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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9月23日23时许,王**在彝良县洛泽河大道花生地搅拌站附近遇杨**及王**、田**三人。当时三人均饮过酒。后王**、田**离开,杨**摔伤。之后王**、王**将杨**送往彝**民医院医治,田**与王**随后赶到彝**民医院。彝**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之后要求送往上级医院治疗,随后转至昭通**民医院,在该院进行了DR和CT检查后,建议转到上级医院,2014年9月24日杨**因左眼破裂伤入住云南**民医院,至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8480.49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补偿费用4381.25元,个人实付金额4099.24元。2015年4月12日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以昭滇乾彝鉴字(201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左眼损伤属柒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诉称王**加大油门致其摔倒左眼碰到摩托车尾部与其在云南**民医院住院病历中主诉:“10余小时前酒醉后不慎跌倒后撞到摩托车”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杨**用以证明其受伤原因的证据系高顺洪、王**证言,证人高顺洪、王**并未证实杨**如何受伤,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田**、王**的证言也未证实杨**系王**驾驶摩托车加大油门往前冲导致其摔伤所致,其起诉王**致其受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王**与其损伤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王**赔偿损失的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左眼受伤是王**所致,送杨**到彝**民医院医治的是王**、王**、田**和王**四人,王**、王**带着杨**骑一辆摩托车行驶在前,田**和王**骑一辆摩托车紧跟在后,一审认定行驶在前的是送杨**去医治,行驶在后的就不是送杨**去医治不当;2.一审未认定杨**转昭通**民医院、云南**民医院系王**负责,在上述两医院住院期间由王**护理,昭通**民医院的医疗费系王**支付等事实属遗漏案件事实;3.一审证据审查错误,证人王**“听王**说对杨**的受伤这件事,他是要负责的”的证言和田**“听杨**父亲说过王**对此事负责”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是二位证人亲耳听到的话,一审未予采信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作出服判答辩: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杨**系自己摔伤,并非王**加大油门致其摔倒碰在摩托车尾部所致,因杨**喊住王**说其摔倒,王**方才与王**等人将其送至医院,王**并未为其支付过医疗费;2.杨**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一审未予采信恰当;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杨**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杨**除对其系摔倒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未采信王**、田**“听说王**对杨**受伤负责”的证言是否恰当的问题。杨**申请的证人王**在一审出庭作证“案发时听王**说对杨**受伤这件事情,他是要负责的”,证人田**在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其进行的调查中作证“杨**去昆明医了回来和我说王**会对他的伤负责,去彝良县医院时,他们两个没有说怎么摔伤的”,证人王**在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其进行的调查中作证“我来这里之前才听杨**说他是摔在摩托车上的;没有听王**说过要对杨**的伤负责,但听杨**的父亲说过”,王**经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该部分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证人田**、王**的证言属传来证据,并非王**直接告知二位证人对杨**的伤负责,不能根据杨**及其父亲与二位证人的谈话内容推定王**的意思表示,一审未采信二位证人的证言恰当。王**经质证认为王**的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王**的证言作为单独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一审未予采信恰当。

关于一审认定杨**摔伤的事实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主张其左眼受伤系王**所致,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一审申请的证人高顺洪、王**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证人田**、王**均作证未看见其受伤过程,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受伤系王**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杨**在云南**民医院《入院记录》中“患者10余小时前酒醉后不慎跌倒后撞到摩托车”的主诉内容,结合证人田**、王**关于杨**事发前在王**家喝了酒、走路有些不稳和当时下着大雨、路面湿滑的证言,一审认定杨**摔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王**、王**将杨**送到医院就医,田**、王**随后赶到医院,杨**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行驶在前的王**二人是送杨**去医治,行驶在后的王**二人不是送杨**去医治不当”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不符。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案件事实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王**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联系、雇请车辆送杨**至昭通**民医院、云南**民医院,为杨**支付医疗费和在医院照顾杨**,杨**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未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认为一审遗漏案件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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