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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陆**有限公司与云南宏**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诉被告云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来建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征询其法定代表人同意,通过电子系统向其送达了民事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祥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称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通过曲靖**陆良支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9.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借各种理由搪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9.4万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利息1.164万元,共20.564万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来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吉祥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曲**业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被告现金19.4万元。

3、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宏*来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宏*来建筑公司称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吉祥建筑公司借款人民币19.4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协议约定当天,原告通过曲靖**陆良支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9.4万元转入被告宏*来建筑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4万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利息1.164万元,共20.564万元,且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执行的中**银行短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吉祥建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宏*来建筑公司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双方形成了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宏*来建筑公司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向原告吉祥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被告宏*来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吉祥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原告吉祥建筑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164万元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宏*来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吉祥建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1.164万元,共计20.564万元。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宏*来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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