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良**开发公司与北京弗纳**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陆**公司)与被告北京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开发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其与被告弗**公司签订《融资意向书》,双方约定:弗**公司帮助其融资人民币一亿元,用于陆*县财富佳苑项目土地款及建设资金,融资资金到帐后其向弗**公司一次性支付到账资金2%的报酬。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基于对弗**公司的充分信任,应其要求积极为融资做准备,其中,委托中瑞维盛(北京)项目数据分析事务**任公司做《项目风险评定报告》;委托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做《法律尽职调查》;委托北京**事务所做律师见证,而且其负责人员多次到北京商谈融资事项。陆*开发公司认为,其按照弗**公司的要求前期工作已完成,可弗**公司并未按约定帮助其融资成功,其为此次融资已支付巨额费用。弗**公司对融资事宜置之不理,导致其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83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弗**公司承担。

被告弗**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陆**公司(甲方)与弗**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意向书》,双方就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财富佳苑项目,达成协议。约定,融资额10000万元人民币,分二期注入,一期45%,二期55%。融资期限三年,融资用途用于财富佳苑项目土地款及建设资金。

针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实施和资金进入的前期准备工作;资金到账后负责及时按到账资金额度一次性支付2%的项目过款手续费和资金监管费用给乙方;负责提交乙方或资方签订合同所需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针对乙方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提供甲方与资方履约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负责协助甲方完成项目投资资金的安全注入等。

双方并约定,如需第三方机构出具对专业问题的结论意见,双方商定采用甲方推荐乙方认可的方式来确定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意向书有效期为30个工作日,双方合作的具体方式以甲方与乙方或资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此意向书将作为拟定、制定合同的基准草案。

同日,陆*开发公司(甲方)与中瑞维盛(北京)项目数据分析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业务约定书》,约定,甲方因(项目融资)的需要,委托乙方对甲方委托的“财富佳苑项目”进行项目风险评定分析,从而提供参考意见。双方约定,收费共计228000元。后,中**司出具《项目风险评定报告》,陆*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

此外,陆*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20日弗**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书载明,“财富佳苑”项目经其会议研究,已通过商业价值论证,需陆*开发公司尽快提供《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如果陆*开发公司在包括公司主体、经营状况、项目运营等方面无任何违法违规和法律风险,因弗**公司原因导致无法签订正式融资合同,其将补偿陆*开发公司支付的用于编制《律师尽职调查报告》的费用,补偿金额以陆*开发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和发票列明的金额为准。陆*开发公司称,该承诺书系弗**公司传真过来,因此无原件。

2013年8月27日,陆*开发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法律尽职调查)合同》,约定,甲方因“财富佳苑”项目合作需要,委托乙方对甲方进行尽职调查。约定乙方律师根据本委托事项的要求,在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并提交完尽职调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规范地完成对甲方的调查,并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53000元。后,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法律尽职调查报告》,陆*开发公司并支付了全部代理费。

另查,2013年10月8日,陆*开发公司(甲方A),SoleilAsianCapitalManagementLimit.(甲方B),北**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律师见证委托协议》,约定:甲方(A、B)为确保签订的《投资合同》全面正确履行,共同委托乙方作为合同的见证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签署合同予以见证,见证服务费30万元,甲方首期支付服务费30万元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律师见证书,甲方支付全部费用后,乙方统一开具发票。后陆*开发公司实际支付见证服务费202500元。陆*开发公司称,由于该新**公司作为投资方(甲方B)没有入滇资格,所以最终未签订融资合同,签订该见证委托协议时,陆*开发公司对此并不知晓。

另,陆*开发公司提交了40张差旅费发票,其要求弗**公司向其赔偿该项损失1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883500元。

以上事实,有《融资意向书》、《承诺书》、《业务约定书》、《项目风险评定报告》、《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法律尽职调查)合同》、《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律师见证委托协议》、相关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陆**公司和弗**公司签订的《融资意向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现由于融资需要,陆**公司分别与中**司、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合同,上述公司亦分别出具了《项目风险评定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陆**公司为此支出了581000元。根据《融资意向书》的约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结论意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由于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基于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较为适宜。陆**公司主张,由于弗**公司的原因导致未签订融资合同,因此应当由弗**公司负担全部费用,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其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律师见证委托协议》陆*开发公司支出的202500元,双方对该项费用的负担并无约定,其主张由弗**公司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其差旅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亦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弗纳**管理有限公司向陆良**开发公司给付二十九万零五百元;

二、驳回陆良**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一十元,由北京弗纳**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陆良**开发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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