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岳**、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别克SGM7242ATA型轿车从禄丰县黑井镇驶往广通镇方向,起步时在龙沟河停车场擦伤岳绍鸿,并将抱着车辆右侧中柱的岳**拖行至黑井镇次干道中段,行至广通至黑井K33700m处时车头右前部与道路西侧的防护石墩相撞后停止。经鉴定,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5mg/100ml,被害人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岳**、岳子琪诉称:2016年2月6日,俞**驾驶陈某某的×××号车**某某等人行至黑井镇二街井兴旅馆”门口处,乘坐在后排左侧的黄**不适,俞**停车,黄**开车门时将岳**家的土特产摊位推翻,与摊主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俞**即驾车离开,14时30分许,岳**、岳**等人追至龙沟河小停车场,再次与俞**等人协商摊点的赔偿事宜,在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执过程中,乘坐在×××号车副驾驶位上的的李*某下车到驾驶位上启动×××号车,让车外的同车人员上车后驾车离开,岳**发现李*某驾车离开时,用手抱住×××号车后侧车窗立柱欲阻止其离开,随即被李*某驾驶的×××号车向前拖带后摔落在地,同时站在车前的岳**发现危险后,在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中受伤。该起事故造成岳**、岳**受伤。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承担次要责任,岳**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子琪系岳**之女,现尚未成年,岳**是其抚养人。李*某所驾驶的×××号车在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车主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和酒醉的人驾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岳**医疗费94992.5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4480元、误工费67372元、残疾赔偿金58317.60元、交通费73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2310元、伙食费4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人一某某承担90%的责任,岳**自已承担10%的责任;赔偿岳子琪抚养费976.08元;赔偿岳**医疗费45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73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89.60元,合计15149.88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都愿意赔偿,事发后其共赔偿过原告人一某某三万八千元,另外在交警大队还有三万元的担保金、五千元的保证金,这些钱退还后都会及时拿来赔偿原告人一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辩称:虽然本案的肇事车辆的车主陈某某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人李某某并不是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并且是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所以造成的损害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也有权向李某某追偿,建议由李某某直接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业的标准计算到定残日,护理费只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79元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的票据,相关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营养费无相应的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支持,确定后期治疗费之日起的医疗费用已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不能重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4时10分许,俞**驾驶陈某某的×××号车**某某等人行至黑井镇二街井兴旅馆门口处停车开车门时将岳**家的土特产摊位推翻,未与摊主协商处理,俞**就驾车离开,14时30分许,岳**、岳**等人追赶×××号车至龙沟河小停车场与俞**等人协商摊点的赔偿事宜,在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执过程中,乘坐在×××号车副驾驶位上的的李**下车到驾驶位上启动×××号车,让车外的同车人员上车后驾车离开,岳**发现李**驾车离开时,用手抱住×××号车右侧车窗立柱欲阻止其离开,被×××号车向前拖带至黑井镇次干道中段,同时站在车前的岳**发现危险后,在采取避让措施中受伤。被告人李**继续行驶至广通至黑井K33700m处时车头右前部与道路西侧的防护石墩相撞后停止。经鉴定,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5mg/100ml,被害人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李**驾车致岳**、岳**受伤的交通事故中,李**承担主要责任,岳**承担次要责任、岳**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岳**受伤后经黑井卫生院抢救后送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5日出院,3月5日再次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0日好转出院。2015年2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二次到楚雄州中医院、五次到楚**民医院、昆明医**属医院、四次到云南**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住院费51985.10元、门诊费4390元(2015年9月21日前的门诊费为4087.07元)。此外,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岳**十七次到药店购买了32713.35元的药品(其中在2015年9月21日前购买的为17718.44元)。2015年2月9日至5月30日期间请护工董**进行护理110天。2015年9月21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两项拾级残(颅脑损伤、头面部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岳绍*于2015年2月8日在楚雄州中医院门诊检查后于2月11日至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817.79元。岳**、岳绍*均为个体工商户,岳子琪系岳**女儿,出生于1998年10月13日,现尚在上高中,属城镇居民,岳**对其负有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号别克牌SGM7243ATA型小型轿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均为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0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为122000元。该车系张*向陈某某的丈夫王*所借,在李某某醉酒驾驶致伤岳**、岳绍*前由俞**驾驶,俞**具有有效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肇事时无机械缺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过岳**、岳绍*38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于汪**的电话报案,被告人李某某无自动投案情节。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黑井镇次干道中段,北距烟溪商**小停车场272米,距华源山庄入口42米,西面正对面是王家大院后墙。

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案发后经呼气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2.6mg/100ml;俞**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0mg/100ml。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5ml的血液样本两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

(1)楚雄**中心(2015)检鉴字第06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45mg/100ml。

(2)楚雄**中心(2015)车鉴字第11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车肇事时转向系统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碰撞时的车速约为47km/h。

(3)楚雄**中心(2015)医鉴字第3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岳绍海的伤为轻伤一级。

7、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材料,证实经禄丰**察大队查询,未查询到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俞**持有CI驾驶证,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

8、禄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重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禄丰**察大队认定在李**驾车造成岳**、岳**受伤的事故中,李**承担主要责任,岳**承担次要责任,岳**不承担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1)岳**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左右,其家土特产摊位被一辆车闯倒,肇事车上的人对撞倒其家摊位的事未协商好就驾车离开,其和妻子、兄弟岳**追至龙沟河小停车场,再次与肇事车上的人协商摊点的赔偿事宜,对方却驾车强行离开,岳**抱着肇事车右边车窗中间的立柱被车拖着往前走,其的右下肢被撞着,张**开着车拉着其和妻子追了150米左右见岳**躺在路上,追到红石岩火车站见那辆肇事车撞在防护墩上无法动了,并证实撞着其家摊位的车辆与撞伤其和其岳**的是同一辆车,但两次驾驶的驾驶人不同。

(2)岳**的陈述,证实其得知有一辆车撞着岳**家的摊位没有协商好就走了的事后赶到龙沟河停车场,看见岳**站在一辆车的车头左侧,岳**去车身右侧,在叫那辆车上的人回去商量处理撞倒摊位的事故过程中,车子启动向岳**开去,后面的情况其就记不得了,并证实当时开车的司机是一个男性,没穿上衣,带着一根很粗的黄色项链。

三、证人证言;

(1)俞**的证言,证实×××号别克轿车是张*向王*借的,车主是王*的妻子陈某某,中午从黑井街上信用社对面的饭店出来后,其开车拉着李**、候**、张*及张*表哥黄梦兆到被害人家摊位处因黄梦兆下车开车门时把被害人家的摊位撞翻,与被害人一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一某某来了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将车拦着不准走,让把车开回去,之后俞**就从驾驶位上下来,李**说他来开车,也从车上下来坐上驾驶位,其上车准备走,那几个人拦着车不准走,李**往前开的时候,那几个人就来砸车玻璃,李**踩下油门将车开走了,车走时其看见一个男的用手抓着车后窗位置跟着车跑了20多秒后放开了,开到火车站下面的时候,就撞上了路边的护栏,之后警察就赶到了。并证实当天中午吃饭时李**喝着酒。

(2)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14时10分左右从黑井镇二街的井味轩饭店出来,俞**驾驶×××别克轿车拉着张*、李**、候**、黄**准备回黄灿永工地,因车子坐不下,杨**和工地上的一个驾驶员走路跟着俞**他们,到井兴饭店楼下的特产经营部的时候黄**下车开车门将经营部门口摊位上的茶叶和一些豆鼓撞落在地上,工地上的人将黄**扶着走了,杨**去捡撞落的茶叶和豆豉,俞**就驾车拉着候**、张*、李**向前走了,后来候**走路回来喊杨**坐车走,到火车桥底下经营部老板追来拦着不给走,俞**和候**就下来跟老板吵起来,后来杨**听见车玻璃响了一声,车子的前挡风玻璃不知被什么打裂了,之后他们就上车李**就发动车子,走了20米左右,杨**听到车外有人说话,探头看见右侧车窗的中柱上有两只手抱着,李**没有采取措施继续行驶至黑井火车站轿下右侧就撞在路边的石头上。随后经营部老板乘坐一辆尼桑车来说刚刚抱着车子的那个人受伤了。吃饭时李**、张*、候**、黄**和其他几个工人喝着两茶壶白酒。

(3)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中午候**、张*、李**、俞**、杨**五人和黄**等人从黑井镇二街上的井味轩饭店吃完饭出来就上车走了,车子把街上一个摊子上的东西弄翻了,车停了会又走了,其酒醉了低头趴在副驾驶后面睡觉感觉车子猛猛的撞在什么东西上就醒了,醒了以后其下车,李**就从驾驶位置上下来,过了一会儿警车就来了。吃饭时候**、李**、张*、黄**都喝着酒了。

(4)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张*带着俞**、候**、李**、杨**到黑井看望在黑井做工程的大姑爹黄**,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的别克车,是俞**找朋友借的,中午张*五人和黄**的儿子黄**等人一起在黑井街上的一个饭店吃饭,张*中途就喝醉了,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的,清醒时已在黄**的工地上了。吃饭时除了杨**、俞**和一个工人外其他的人都喝酒了。

(5)汪**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中午14时32分左右,有一辆车子到其家摊位旁边的时候,有人下车开车门时将其家摊位的豆鼓和雀嘴茶碰了散落在地上,有一人来帮其捡掉在地上的东西时另一个人下来将那人叫上车走了,其丈夫岳**就追着他们的车出去了,其就打电话报警,接着又打电话让岳**去龙沟河看一下。随后其到龙沟河桥下面的时看到岳**和岳**在和那辆车里的人理论,岳**站在车前面,他们开车向岳**撞去被岳**让开掉,岳**抓着那辆车的右侧车窗中柱,双脚在地上被拖着走了,张**开车带着其和岳**追到次干道中段时,看到岳**睡在地上,口吐白沫,头皮、膝盖和大脚趾都渗出了血,喊也喊不答应。

(6)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张**开车到龙沟河小停车场,看到龙沟河停车场靠近南面桥头十五米左右的地方有几个人围着一辆车在吵架,岳**站在车前面,岳**站在车右边,争吵中驾驶室的人下来走到副驾驶室旁边,副驾驶室也下来一个人,随后副驾驶室下来的那人就跑到驾驶室把车启动,副驾驶室旁边这人也上车,那张车向岳**开过去,岳**闪开了,岳**拽在那张车右侧,车子开上桥以后见一只鞋子飞了起来,其开车拉着岳**一起去追那张车,追到华源山庄入口约40米的地方,看到岳**睡在地上,追到黑井火车站下面的时候,看见那张车撞在火车站下面的防撞墩上,已经开不走了。

(7)赵**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下午14时40分,其驾驶客车到龙沟河上坡处的坡脚时,路中间停着一辆别克轿车,张**、岳**等几人站在车前面在和别克车里面的人说话,那辆别克车要走,岳**去拦着不准走,别克车又停下来,之后双方又说了几句话,那辆车又要强行开走,其就看见有个人去拉着靠副驾驶位那边的车窗,之后车就开始走,岳**他们就追着车跑,别克车很快就往五马桥方向开走了。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6日早上其和张*、俞**、候**、杨**五人从昆明驾驶着×××号别克轿车从昆明到黑井找张*的亲戚,中午张*的表哥带他们到黑井街上吃饭,吃饭的时候其和张*、候**、张*的表哥喝了两吕茶壶白酒,其喝醉了,后面就失去记忆了,其有记忆时已经在黑井派出所了。当天中午俞**和杨**没有喝酒,×××号别克车车主是陈某某,是张*向陈某某的丈夫王*借的。

五、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明材料;

1、岳**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张,证实岳**受伤后于2015年2月6日至25日,3月5日至5月30日两次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出院,医院要求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到眼科专科医院继续行专科治疗,在楚雄州中医院两次住院共105天,用去住院费51985.10元。

2、岳**的病历复印件、门诊费收据,欲证实2015年2月6岳**受伤后在黑井卫生院抢救,2月16日至9月28日期间到昆明医**属医院、云南**民医院、楚**医院、楚**民医院、楚雄**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4390元,其中发生在2015年9月21日前的有4087.07元。

3、岳**到药店购药小票2张、发票15张,欲证实岳**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到昆明、楚雄、禄丰等地药店购买了32713.35元的药品,其中2015年9月21日前购买的有17718.44元。

4、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9月21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绍海的损伤评定为两项拾级残(颅脑损伤、头面部损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

5、董**出具的收条六份、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董**对岳**护理110天,岳**支付董**护理费14480元。

6、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5张6250元,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岳绍海到交警队解决交通事故、到楚雄、昆明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6250元。

7、加盖有昆明市五华区庄跷食府印章的就餐费发票27张1350元,加盖有昆明市**待所印章就餐费发票10张计592元,加盖有昆明**附属医院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的停车费发票二张计10元,加盖有昆明市**待所印章的收据3张5962元,欲证实岳绍海到昆明检查治疗用去住宿费、伙食费、停车费计7914元。

8、楚雄**民医院WAISRC报告,证实经楚雄**民医院2015年8月18日检查,岳**智商IQ=60,智商等级为智力缺损。

9、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二张,证实岳绍海做伤情、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误工损失日评定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证实禄丰县黑井综合经营门市部的经营者为岳绍海,组成形式是个体经营,经营场所禄丰县黑井镇二街,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的零售。

11、岳**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三张,欲证实岳**于2015年2月11日至25日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817.79元。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册号532331600035836),证实禄丰县黑井井兴饭店的经营者为岳绍鸿,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禄丰县黑井镇二街123号,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及日用百货的零售。

13、就餐费收据10张计2459元,欲证实岳**受伤后治疗、参加解决交通事故在2月6日至3月8日期间到餐馆就餐10次支付就餐费2459元。

14、保单查询,证实×××号别克牌SGM7243ATA型小型轿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在中国**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均为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0时止。

15、户口证明两份,证实岳**(曾用名岳秋雁)与岳**系父女关系,岳**出生于1998年10月13日,系楚雄市学桥街民民委会居民户,居住于雁塔路78号。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认为经法庭审核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其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岳**及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某某出示的董**的收条的真实性、伙食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楚雄**民医院报告、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户口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某某出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户口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门诊费收据、购药票据发生在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之前的本院予以确认,发生在后期治疗费鉴定后的属于后期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再支持。根据岳**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请护工一人对其进行护理110天可以支持,但所主张的费用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人住院、门诊、鉴定、参与解决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两人受伤和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份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损害,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本院支持其两次住院的住院费及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前的门诊费、购买药品的费用计73790.6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7.6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的事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其请护工护理的实际天数,结合2014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工资收入112元,以110天计支持12296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7天,结合2014年度云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49.50元计算支持56636.5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其参加解决交通事故、治疗、鉴定的经过酌情各支持4017元和1500元;岳**所主张的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无充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综上,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24458元,由被告人赔偿90%即202012元,岳**自已承担10%即224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6.08元有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有相应证据证实的为4817.7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100元支持1400元;误工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结合2014年度云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249.50元支持3493.8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参与解与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护理费无充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012元。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的车主陈某某在出借车辆时明知或应知李某某会醉酒、无证驾驶该车,车辆本身也不存在引起交通事故的缺陷,陈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无证、醉酒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应在×××别克牌SGM7242ATA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岳**、岳**承担赔偿责任。因岳**、岳**两人的医疗费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按各自医疗费占本案总医疗费总额的比例计算各自应得的赔偿额。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人李某某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经济损失202012元,由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9386元,剩余的82626元由李某某赔偿。

三、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6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的经济损失10012元,由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14元,剩余的9398元由李某某赔偿。

(以上二、三、四项中国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岳**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李**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岳**、岳**人民币9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外,还应赔偿55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岳**、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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