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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与张**、李**系陆良**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该公司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云南水**工程公司两次转款500万元至该公司账户。后因各股东分别使用了该笔借款,经三股东充分协商各自承担部分还款义务。2014年6月9日,经确定由被告个人向原告承担378.6万元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至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一分钱未归还,已超过还款期限四个多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78.6万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68148元(378.6万元*0.6%*3=68148元,暂计算三个月,余下的自本金还清为止,以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根据原告在事实理由方面的陈述,借款人是陆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应由帝豪**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二、原告诉请的本金并非是378.6万元,因总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原告诉状中陈述是根据被告持股比例确定的债务数额,但本金也并非378.6万元;三、本案如果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那将会严重侵犯被告本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成立及生效;

3、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形成的基础关系,最终确定帝**司三股东分别承担公司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帝**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本人对于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署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因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借款是用于帝豪酒店,如由被告承担,将侵害被告本人债权人的利益;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人是帝豪酒店而并非被告,对其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借款人是帝豪酒店而并非被告,情况说明类似于证人证言,如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王**所举证据1、4,被告王**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王**所举证据2、3,被告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其应为帝豪酒店的债务,但因被告王**对该笔债务的自认,发生了债务的转移,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之妻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

2、帝豪**公司的明细账(6页)(庭后补交),用于证明被告王**实际向原告王**的借款为270余万元;

3、证人赵某某出庭的证言(庭后申请),其陈述到:2013年王**借到帝豪酒店的对公账户上的500万元,公司使用了100多万元,三个股东分别使用了部分,也没有支付利息。后来帝豪酒店还不上款,直到去年几月份记不清了,三个股东王**、张**、李**三人在一起协商,按三人各自所占的股份划分该笔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三个股东划分债务时我也在场、王**也在场,明确债务后,三个股东都签字确认了,具体各股东负担多少我不清楚,原件他们三股东及王**人手各一份,我没有原件,故我不清楚各股东承担多少债务。2013年借款到账后,对借款的用途我于2013年做过一个流水账,就是提交给王**提交法庭的书证,但我看过这个流水账,最后一页碳素笔书写部分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写的。”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包含在还款清单中;证据2,首先被告所提交的书证,超过举证期限,来源不合法;第二,证据仅能证实出纳赵某某所做的明细账,不能证实王**与王**之间的经济往来及经济纠纷,与我方的诉讼没有关联性;第三,被告提交的书证6页,不能证实王**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总之,被告王**提交的书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三股东是分别负担债务,应以双方形成的借款协议为准,对其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王**所举证据1、3,原告王**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所举证据2明细账,系案外人帝**公司对王**出借的500万元的借款用途所做的明细账,且对公司所使用的借款1420380元按股份比例进行了分摊债务,该债务属于三股东之间的内部确认,没有债权人原告王**的确认,对原告王**不产生约束力,对被告王**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案外人张**、李**为陆良**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持股47.51%,张**持股43.01%,李**持股9.48%。2013年3月,云南**限公司(原名云**化工程公司)以原告王**的名义分二次共借款给陆良**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后因陆良**有限公司无力清偿,经原告王**与陆良**有限公司股东王**、张**、李**协商,由各股东分别承担债务,其中确定由被告王**负责偿还378.6万元,并由被告王**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37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每月还款11.739万元,并约定用被告王**占有的陆良**有限公司47.51%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王**先后八次累计还款20.3万元之后未再继续还款,原告王**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78.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陆良**有限公司所负原告王**的部分债务378.6万元部分转移给被告王**,取得了债权人原告王**的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合法有效,被告王**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在诉讼中提出根据其使用的部分23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部分,还欠2193400元)及帝**公司使用的部分1420380元按照其占有的股份比例47.51%确认其应承担的部分537043元,其只应偿还原告王**2730443元的主张,属于三股东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未经债权人原告王**的同意,对债权人原告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承担对原告王**确认的债务后,可根据其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其多承担的部分向其他股东行使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王**接受了陆良**有限公司的债务,其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王**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其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扣除其已偿还的借款20.3万元,还需偿还借款本金358.3万。被告王**的违约行为,原告王**主张其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6%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计息的本金应以未偿还的358.3万元为基数,逾期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358.3万元*月利率0.6%*7个月=15048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58.3万元,截止2015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150486元,之后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763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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