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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因与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1年10月3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以公证书的形式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卖草房三间、平房一间贰仟元整;二、凡属于柯**地内的竹木壹仟伍*元整,属于张**所有,还有草柴山在内;三、柯**承包四个人的土地长期转包给张**,由张**负责国家提留、公余粮、义务工等;四、按公证办事,不得反悔,请公证机关作证”。公证机关为XX村委会,并加盖了彝良县**民委员会印章,原、被告及社长柯**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系彝良县洛泽河镇XX村XXX组人,被告系彝良县洛泽河镇XX村XX组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到XXX组居住,一直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原告房屋的左侧修建了石木结构水泥平房两间。2008年,被告又在水泥平房的左侧修建了砖木结构石棉瓦房一间。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如下:“一、原告将四人的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转包的时间以土地承包的时间为准,如国家政策可以续包,原告继续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但胡**脚,麻窝两块耕地不转包给被告;二、原告的林地、自留山一并转包给被告,转包的时间以林地、自留地承包的时间为准,如国家政策可以续包,原告继续将林地、自留地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但道班门口的林地不转包给被告;三、双方协商,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由被告负责缴纳(只限4人的承包人口);四、凡跟土地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责;五、国家或有关部门、团体等组织依法征用土地、所征用的补偿费,原、被告各一半;六、此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村委会存档一份”。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彝良县**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直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及其家人交纳了农村合作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转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仅有地名为“窝凼”一块土地登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加盖印章,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彝良县洛泽河镇XXX组修建房屋属实,但所修建的房屋均系原、被告第一次土地转包协议之后,第二次土地转包之前即在2008年以前修建,且被告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未登记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未在原告转包给其的土地内修建任何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其转包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违反双方约定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责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包的土地。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在彝良县洛泽河镇XXX组修建房屋属实,但所修建的房屋均系原、被告第一次土地转包协议之后,第二次土地转包之前即在2008年以前修建,且被告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未登记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错误,对方申请的证人、当时的社长柯**在法庭上讲得很清楚,是2010年8月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修建;虽然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该块土地,但是双方均认可该事实,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说清了其承包土地的情况。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柯**不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钻木杆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被上诉人不能在该组承包土地。因此,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做答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柯**除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在其承包地内建房时间错误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认定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由被上诉人张**返还上诉人柯**承包地。

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柯**在一审诉讼中,以被上诉人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该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且严重违反双方当事人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包给其的土地。”。但被上诉人张**所建房屋并未在上诉人柯**所举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20827019号】确认的承包土地上,上诉人柯**至今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所建房屋改变了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用途,对此上诉人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柯**的诉讼请求正确。

此外,1、关于上诉人柯**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因合同无效与解除的法定情形不同,且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柯**没有主张,二审主持调解,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故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2、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上诉人柯**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在地成立了哪些集体经济组织,双方又各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当地并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彝良县**村民委员会实际履行着部分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又评析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当,该合同属于上诉人柯**已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再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部分有效,尚未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作评判。但一审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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