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开友诉廖**、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友诉与被告廖**、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廖**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我与被告廖**、宋**夫妻关系较好,多年来彼此都比较信任对方。2014年3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按月支付利息,若有拖欠,当月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同年4月8日,二被告再次需要资金周转又出具借条向我借款250000元,双方就两笔借款400000元的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其中的200000元按3%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中的200000元按4%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如约支付了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后就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的200000元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另外的200000元按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宋**辩称,我们出具借条向罗*友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加上镇**法院受理的原告罗*友诉与被告廖**、宋**、吴某某、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们一共向罗*友借款650000元,借款后我们已经偿还了罗*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有128000元是通过网银在农业银行转给罗*友的,有28000元是宋**直接支付给罗*友的,有32000元是廖**在申时书家门面上直接支付给罗*友的,其他有些是通过网银在信用社转给罗*友的,有些是现金支付的,因此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要求原告扣除已经偿还的30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分月偿还,原告在诉讼请求上的计算利息的时间与事实及理由部份的时间自相矛盾,因此我们认为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是不真实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廖**、宋**是否应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罗**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示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8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俩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廖**、宋**,2014年3月16号。”。“借条,今借到罗**现金(2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廖**、宋**,2014年4月8号。×××。”。

2、出示于2015年7月19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前支付了一些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2015年4月16日之后所欠的利息写下了欠条,由于原告借给被告的不只是这两笔借款,就将所有借款的利息写在一张欠条上,这份欠条的原件已在原告罗*友诉与被告廖**、宋**、吴某某、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罗*友2015年4月16号至7月16号借款的资金利息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另外160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正)定于2015年农历6月28日前付清,付清后所有借款不再产生利息,如果付不清,就继续产生利息。欠款人:廖**、宋**,2015年7月19号。”。

经质证,被告廖**认可两份借条的内容均系其亲笔书写,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借条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条是事实,但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时约定了利息,欠条上记载的是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且这份欠条是原告要求被告夫妻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借款时,因被告夫妻无力偿还,原告就要求支付利息,原告写好欠条后让被告夫妻签的字,欠条上的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夫妻到现在都不明白。

被告廖**、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8日的借条,被告廖**认可系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9日的欠条复印件被告认可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付的利息128000元,被告廖**用现金支付的利息32000元,共计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利息160000元,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宋**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8日出具借条共向原告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之后二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128000元,被告廖**现金给付原告32000元。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利息116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的200000元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另外的200000元按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廖**、宋**出具借条向原告罗**借款时,借条上未明确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时,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借款是约定利息的,但欠条内容未明确载明具体的利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已付款160000元属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且该款已在原告罗**诉与被告廖**、宋**、吴某某、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廖**、宋**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廖**、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