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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寻衅滋事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在镇雄县非比酒吧敬向某甲酒,向某甲因不认识王**便没喝。被告人王**认为向某甲不给面子,便与一起喝酒的人殴打向某甲,文某某见状去劝架,被王**等人用刀杀伤头部、颈部和手部,后向某甲送文某某到县人民医院医治,王**等人又追到医院与向某甲抓打。经镇**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的伤为轻伤;向某甲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王**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提出,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等人在乌峰镇龙腾小区的非比”酒吧喝酒,文某某和向某甲等人也在该酒吧内喝酒。其间,王**到文某某等人坐的一桌敬酒,向某甲未喝。王**认为向某甲不给其面子,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打,文某某在劝阻中,被王**等人致伤头部、颈部和手部。双方到镇**民医院治疗时,王**等人又与向某甲相遇,双方再次发生抓打。经检查,文某某左手背部见多处皮肤裂口,5.5×1.2cm-1.2×2.0cm,内见血管神经肌腱骨质外露,活动性出血;右手中指掌指关节部见约1.2×2.0cm的皮肤裂口,内见血管神经肌腱骨质外露,内见活动性出血;环指掌指关节部见约1.3×2.0cm的皮肤裂口,内见活动性出血;左侧头部见约8×1.5cm皮肤裂口,内见活动性出血;颈部发迹部见约15cm的皮肤的裂口。向某甲左眼球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头皮裂伤,鼻部损伤。经镇**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头部创口累计达4.2cm,双手创口长度累计达9.7cm,其所受损伤为轻伤;向某甲的伤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的妻子与被害人之某某达成协议,一次赔偿文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文某某及向某甲均表示对被告人王**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文某某、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樊某某、王**、向某乙的证言,镇**民医院的伤检记录、镇雄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锁事而随意殴打文某某、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偿文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文某某及向某甲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这一情节,故该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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