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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赵某某诉李**、王某某、李*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赵某某诉被告李**、王某某、李*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赵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乙经刘*乙介绍订婚,同月十六日,被告王某某、李*乙及刘*乙等四人到我们家看完家庭情况后,我们便拿出4600元交给刘*乙“打发”她们。同年农历三月二日,我们经刘*乙将10800元礼金交给被告李*甲,同时送去被告家饮料、火腿等礼物价值400元。同年4月,因被告李*乙祖母过世,我们送给被告家礼金1400元,其中400元给了被告李*乙;被告家迁新居时,我们送去礼金2000元,其中1000元给了被告李*乙。同年九月,我们给了被告李*乙人民币2100元;被告李*乙提出要在家开店无钱进货,我们借给她人民币5000元。同年农历十月二日,我家到被告家“送期”,经刘*乙给了被告李*甲、王某某38000元的礼金,后我们给被告李*乙购买衣物花去人民币2500元,购买首饰花去人民币4288元,拍婚纱照花去人民币1999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日,我们到被告家拜年,花去人民币3600元。2015年正月初八日,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按被告方要求花去包车费5400元。以上各项共计82087元。同年正月十五日,被告李*乙回娘家拿衣物至今未回到我家。由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乙未办理结婚证,婚姻关系不合法。诉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我们婚约彩礼共计人民币800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某某辩称,对二原告诉称赵某某和李*乙订婚、未办理结婚证结婚的时间无异议。2014年农历三月初二日,我们收到了原告家10000元的礼金和其他礼物是事实,同时原告家还给了李*乙800元。2014年农历十月初二日,原告家来我家“送期辰”时,送了我们38000元的礼金。二原告诉求返还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其中二原告诉称第一次经介绍人打发的4600元不是事实,不应得到支持;李*乙的奶奶去世和我们搬新家的时候,原告家送给我家的礼金属于礼尚往来不是彩礼,不应返还;2014年农历九月,原告家确实借了5000元给我家开商店,但这是借给李*乙的借款,不应由我们返还;2015年正月初二日,原告家来我家拜年花去的费用及其他为李*乙购买衣物首饰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

被告李*乙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刘*乙出庭作证。刘*乙陈述:在第一次去李*甲家提亲的时候,刘*甲家经我手给了李*甲4600元,其中有3000元给了李*乙,一同到刘*甲家做客的李*乙的亲戚共4人,每人得到400元的“打发钱”。

被告李**、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2、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给李*乙购买首饰和拍婚纱照花费的数额。

被告李**、王某某质证认为,该三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出示依职权对被告王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其陈述:李*乙是我长女,她与赵某某是2014年2月经刘*乙介绍订婚,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未经登记结婚,同年正月十五,李*乙就离开赵某某家,至今我们也不知道去了哪里。赵某某家按农村风俗给我们的礼金总共有48000元,其他一些米、肉等礼物约值1500元,另外李*乙还收到了赵某某家两次“打发”她的钱共8000元。李*乙嫁到赵某某家时带去的嫁妆都是我们出的钱,大约价值35000元,现在都在赵某某家。

原告质证认为,王某某所述的48000元礼金不包含给李*乙开商店的5000元及第一次“打发”李*乙的4600元,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李**、王某某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刘*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2属于原告赵某某参与花费开支,与本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某进行询问的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乙经介绍人刘**介绍订婚期间,被告李*甲、王某某、李*乙共同收受二原告礼金48800元及价值1500元的礼物。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乙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同年正月十五日,被告李*乙离开二原告家至今未归。2015年4月二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约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属法律调整的范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三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二原告婚约期间的礼金48800元及价值1500元的礼物,共计人民币50300元。原告赵某某出借给被告李*乙开商店的人民币5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二原告为促成婚姻缔结,“打发”刘**、王某某、李*乙等人人民币4600元及其他支出,属于赠与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王某某、李*乙连带返还原告刘**、赵某某彩礼人民币50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刘**、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由被告李**、王某某、李*乙共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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