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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书记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唐某某出资350元由被告人彭某某代购毒品,被告人彭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开心网吧”门口欲将毒品交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重为0.239g。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丁字口“万家超市”门口以每个毒品海洛因零包1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和郑某某,共获毒资165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往彝良县角奎镇“江韵豪庭”住宅小区方向的新修大桥上以让吸毒人员吴某某请其吸食一个海洛因零包为要求,收取吴某某200元毒资后向姜**(另处)购买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由其自己吸食,另一个交给吴某某吸食。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江韵豪庭”住宅小区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郑某某用于注射。

为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贩卖毒品证据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曹某某认识彭某某,经常和彭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偶尔也会吸一次马儿。吸食的毒品都是曹某某去找郑*买的。曹某某还帮彭某某拿过几次,每次帮他拿货时都会匀点起来自己吃,把剩下的给彭某某。记得帮彭某某拿过四次货,因为帮他拿货时都有进账(就是可以匀点来自己吃)。曹某某想他应该是拿去卖给别人,他讲是他自己吸,但吸毒时基本上都是我两个在一起。我们吸毒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父母给的,另外就是帮别人拿时匀点起来吸。不清楚彭某某单独拿来的毒品是如何处理的,他没有给我讲过。我每次去找郑*拿货都是一个人去的,至于他们是否认识我不知道。

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彭某某问唐某某要哪种,是马儿还是海洛因,唐某某叫彭某某找海洛因,彭某某讲六百元钱一个,三百五半个,在小河桥头唐某某拿了三百五十元给他,在开心网吧巷子那儿彭某某正准备拿东西给唐某某,就被公安的抓了。

3、证人郑*证言,证实郑*与彭某某在角**关中学读书时认识,并会在一起吸食毒品,在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彭某某打电话问是否有东西(海洛因),他要半个(0.3克左右),需要多少钱,我说半个要300元,后我们约定在姚家姥姥上去点汾店那座桥上交易,彭某某拿了300元给我,我把海洛因拿给他,他就骑车走了,我不知道他是自己买还是帮别人买。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郑某某2014年6月份从强制隔离戒毒所里出来后遇到彭某某,彭某某说他手里有东西(海洛因),如果需要的话,可以和他联系,之后货都是从彭某某手里拿的。记得清的有两次,一次是在12月中旬,吴某某打电话给我,问能否找到东西,我说能,后打电话给彭某某,我们约定在丁**交易,后彭某某来了看到张**(吴某某)就对其说不信任吴某某,让吴某某先给钱,让我与他一起去拿货,后吴某某拿了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给彭某某,彭某某就拉着郑某某到小河桥,朝江韵豪庭小区方向新修的大桥上,彭某某让我下车自己走到江韵豪庭门口,我下车时对彭某某说我也需要一个小零包,但身上只有65元(5元一张,其它都是10元,20元的),我就说先欠着35元,彭某某答应后在江韵豪庭门口给了我两个海洛因小零包,我到丁**拿了一个给吴某某,剩下的一个回家注射了。最后一次也是在12月中旬,我打电话给彭某某问是否有东西,彭某某说有的,并叫我在江韵豪庭门口等着,后我拿了100元给彭某某后,把小零包拿到家中注射了。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吴某某与郑某某在角奎镇遇见彭某某,郑某某告诉我这个人是卖药的(卖海洛因零包),名字叫做彭某某,便说去和他买一个零包,但是我是与彭某某第一次打交道,他不相信叫先付钱,之后拿了一百元给彭某某,彭某某骑着摩托拉着郑某某去了十多分钟,郑某某就独自骑车回来拿了一个零包给我,后我到彝良一中后山的公厕里注射了。在2014年12月15日早上11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彭某某买毒品,彭某某对其说要请他吃一个,他才帮忙在其他地方买,后彭某某叫我在向江韵豪庭小区方向新修的桥上等,彭某某来后,我拿了200元给他,拿了钱他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他拿了两个零包来,给我一个,自己拿一个,我们就分开吸食了,没有在一起。还证实每次向彭某某购买小零包都是用自己电话号码:18287032683的电话与彭某某电话号码13887054517联系。两次的小零包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

6、证人彭某彩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彭某某是父子关系,彭某某会用注射器注射毒品,另证实会有人打电话给彭某某,让他帮忙找东西(毒品)的事实。

7、证人杨*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彭某某是朋友关系,彭某某吸毒,有时候也会转手卖点零包赚钱。

8、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①彭某某认识贩卖毒品的小波*,小波*说半个要350元。后来我把这半个海洛因装在包里到开心网吧门口找到唐老二,准备把零包和钱拿给唐老二的时候就被抓了。②郑*讲半个海洛因要350元是假话,他实际讲的是要300元,我心里想唐某某拿350元给我,我自己在找250元,就可以买一个,也就是一克,然后给唐某某半个,我自己要半个,相当于我从中赚50元海洛因来吃,但是没找到钱,就找郑*买了半个,郑*也不知道是帮唐某某买,他拿出海洛因来后,就商量挑点出来吃,后面二人就一人挑了一小点出来吃了,我们一般都是这样的,当人来找我买海洛因,我有的话在卖之前会从中挑一点来吃,没有的话就去找别人买,卖的人也会这样做,大家都知道做这事情是要冒风险的,不可能白啦啦的卖或者帮人买;被告人彭某某还供述了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郑*某和张**(吴某某)吸食,一次是在今年12月,郑*某打电话给彭某某要东西(毒品),彭某某叫郑*某到角奎镇丁字口那里等,后彭某某骑车到丁字口遇到了郑*某,过一会儿张**也来了,彭某某不信任张**,张**就先拿了100元给彭某某,彭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带着郑*某到小河桥过去新修大桥那,让郑*某下车走到江韵豪庭,郑*某说他也要一个,但只有65元,说欠着35元,后彭某某把钱收了之后就骑车回家拿了两个小零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给郑*某。另外一次是在第一次后面几天,这次是张**独自一人找彭某某买毒品小零包,张**打电话给彭某某,彭某某说让她请吃一个小零包才卖给她,张**答应后,彭某某让她在小河桥那里等,后面彭某某帮张**买了两个小零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自己吸食了一个后,将另外一个在朝江韵豪庭方向新修的大桥上给了张**。第三次是在张**单独拿小零包后,大概在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郑*某打电话问我有东西没,我叫郑*某来江韵豪庭门口等,后我拿了一个毒品小零包给郑*某,后他拿了100元给我。

9、称量笔录、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为0.239克,经鉴定,疑似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10、电话清单,证实吴某某所使用电话号码:18287032683与彭某某所用电话号码:13887054517在2014年12月20至22日,26日、28日频繁通话联系。

11、尿液检测结论,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和吴某某、郑某某的尿液结果呈吗啡阳性。还证实吸毒人员吴某某、郑某某已吸毒成瘾严重。

12、TELSDA手机1部,手机卡1张,注射器10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吸食毒品和用电话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的事实。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辩认贩卖毒品的地点、购买毒品的人员与吸毒人员吴某某、郑某某辨认的一致。

本院查明

14、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涉案人员姜某某,未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单独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的毒品零包来源。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处以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第四起没有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一起是代购行为,被告人彭某某没有营利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是犯罪,综上,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下列要点事实:①被告人彭某某在为他人代购毒品中有营利目的的事实。②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和郑某某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中相互印证的事实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唐某某出资350元给被告人彭某某代购毒品,被告人彭某某以3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对唐**是350元购买的,从中牟利50元,被告人彭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开心网吧”门口欲将毒品交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重为0.239g。经鉴定,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丁字口“万家超市”门口以每个毒品海洛因零包1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一个零包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和郑某某,共获毒资165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往彝良县角奎镇“江韵豪庭”住宅小区方向的新修大桥上以让吸毒人员吴某某请其吸食一个海洛因零包为要求,收取吴某某200元毒资后拿出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由其自己吸食,另一个交给吴某某吸食。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彝良县角奎镇“江韵豪庭”住宅小区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郑某某用于注射。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暴利,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二、手机1部,手机卡1张,注射器10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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