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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长会诉邓**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邓**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委托其妻王群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长会诉称,2013年农历2月,原告及其家人均在外打工,被告邓**将原告一家通行的车路堵断。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一家不能正常通行,给原告一家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被告堵断的车路建于1994年,该路由大**民小组组织村民共同出资修建。原告使用该路已经是多年了,被告堵断车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挡墙并恢复原状,均遭到拒绝。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路长37米,宽4米)、拆除挡墙(长11.7米,宽2.7米)。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拆除修建的部分挡墙,保障能正常通行马车。

被告邓**答辩,原告诉称的1994年修的车路是群众投资修建的,该事实我不知道。以前我家那里是没有车路的,主路是从长松林修到村民邓*甲家旁边,我们就算是背煤炭都是从邓*甲家旁边过。车路是由邓*乙用地向蔡某甲换过来以后才把车路修到邓*乙家那里,该段路是我们共四家人称粮食来抵的,没有投钱。我家建房时,石头都不能直接拉到我家那里。我家旁边至始至终都没有车路,走路是可以走的,有条小路。我家在自己的地盘上修堡坎,没有堵路,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修建是否符合集镇规划,应由有权的行政机关决定,对违法建筑物的处理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人民法院。本案中,原告翟长会主张被告邓**修建的堡坎妨碍了自己的通行权,为了通行马车,请求判决人民法院拆除被告邓**修建的部分堡坎。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拆除,且陈述所修建的房前堡坎未办理过准建手续。双方争议是否应拆除的堡坎,属违法建筑。为此,原告翟长会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长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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