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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庙山**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八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1999年7月12日,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在位于镇雄县**民委员会“二龙关”炸石,所炸石块将在“二龙关”公路上行走的我右手砸伤。事发后,被告先后将我送到镇**民医院、贵州**区医院、成都**总医院医治,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过医治,我受伤的右手仍然无法从事劳动,被告又带我到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为五级伤残。为了解决我的生活问题,由庙**会组织,在当时水泥厂厂长周**等人参与下,协商每年支付我生活费5000元,若水泥厂关闭时,一次性赔偿我其他损失,被告一直将此协议履行到2013年。2014年,被告生产许可证到期,水泥厂被相关部门关闭,我多次找水泥厂解决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73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87.2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157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我接手村委会的工作后前任领导没有把相关资料转交给我,原告起诉应该在事发时起诉,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当庭陈述:潘**与水泥厂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不清楚,当时水泥厂是独立经营的,村委会还叫办事处。我是1999年当村支书的,水泥厂和潘**协商好后签协议时通知我去参加,我去以后协议他们已经写好了,协议内容是每年支付潘**4200元生活费,水泥厂存在一天就付生活费一天,最后两年每年都是付5000元。周*甲承包水泥厂时是周*甲支付,周*甲没有承包后这5000元才是村上支付的。

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某当庭陈述:潘**是如何发生事故的我不清楚,只是潘**和庙**泥厂厂长周**协商解决潘**事情的时候我是参加的,当时协商时厂长周**是承认潘**的伤是水泥厂放炮炸石受伤的,当时没有一次性解决,是每年支付潘**几千元钱生活费,具体是几千元我记不清楚了,是每年的年初一次性给付。

云南省高**术鉴定中心医法鉴字(2000)第6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原告潘**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时间,2000年2月9日。

户口簿4页。户口簿记载原告一家的基本情况。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记载:名称,镇雄县庙山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周光敬;注册号,530627000001048;注册资金:255万元;企业类型代码,3200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水泥制造;成立日期,1985、08、23;核准日期,2014、12、08;…批准日期,1985、8、23;…行政级别:乡镇企业;…

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记载如下:

庙山**车间于1999年农历5月29日因车间炸石放炮,坪天村青年潘**自诉被石头打伤致残。事情发生后,本来二车间石山是承包给私人开采的,但是水泥厂还是主动承担了责任,配合、支持潘**家人对潘**进行治疗,先后支付了医疗费用3万余元,至协议解决之日,每月还付给生活补助费300元。二〇〇三年元月十一日,水泥厂通知伤者潘**及家人,亲人潘**、常**、潘**、潘**等人到企业协商解决此事,我村支书赵某某、主任王**、水泥厂厂长周**、二车间主任周*乙参加。通过协商,双方本着尊重事实、本着诚意,表明观点和态度,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水泥厂先后支付给伤者潘**的医药费用和协议之前所发给的生活补助费,作为给伤者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不再另做他用。二、自二〇〇三年元月一日起,只要水泥厂存在或者转让他人经营管理,同样每月发给潘**生活费350元(大写三百五十元正),以年度为单位,元月份一次性发给。三、自水泥厂发给生活费之日起,今后潘**所发生的一切,都与厂方无关,厂方概不负责,也不能向厂方提任何要求。四、此协议一式三份,水泥厂、潘**、庙**委会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哪一方违约,负一切责任。此协议,伤者:潘**(签字);水泥厂代表:周**(签字);伤者家属:潘**(签字);二车间主任:周*乙(签字);参加调解人:赵某某、王**、潘某某、潘**、潘**、常**(均为签字);时间,二〇〇三年元月十一日;镇雄县**民委员会(公章),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公章)。

经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中证人赵某某、潘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认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3认为对鉴定结论不懂;对证据4、6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5认为庙山水泥厂没有经村委会同意就登记在村委会名下,自己也不是水泥厂法人代表。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对镇雄县庙山水泥厂的性质和状况进行调查,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据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记载:镇雄县人民法院,你院在我局调查镇雄县庙山水泥厂的相关情况,经调查,该厂目前处于未生产状态,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2015年8月3日。情况说明记载:庙山水泥厂属庙山村办企业,原厂于一九七三年由原庙山大队农民人均出资10元集资修建,一九八四年扩建选址建厂在本镇六角办事处塘房社。建厂至今为庙山人民解决就业、修公路、修桥、人畜饮水、架高压线、代缴农业税、上交提留等上千万元,目前属承包经营。特此说明,庙山**会党委书记赵某某,2013年3月29日,庙**委员会(印章)。与原件相符,2015、8、3,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印章)。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据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2证人陈述的证言与证据6双方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据3、4、5和镇雄县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出据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来自于职能部门,证据效力较高;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7月12日,被告**水泥厂在位于镇雄县泼机镇“二龙关”采石,所采石块将在“二龙关”路段行走的行人原告潘**右手砸伤。事发后,被告**水泥厂先后将原告潘**送到镇**民医院、贵州**区医院、成都**总医院医治,被告支付了3万余元的医疗费用。2000年2月9日,经云南省**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的伤鉴定为五级伤残。2003年1月11日,被告**水泥厂与原告潘**达成如下协议:一、水泥厂先后支付给伤者潘**的医药费用和协议之前所发给的生活补助费,作为给伤者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不再另做他用。二、自二〇〇三年元月一日起,只要水泥厂存在或者转让他人经营管理,同样每月发给潘**生活费350元(大写三百五十元正),以年度为单位,元月份一次性发给。三、自水泥厂发给生活费之日起,今后潘**所发生的一切,都与厂方无关,厂方概不负责,也不能向厂方提任何要求。……原告潘**及亲属、镇雄县**民委员会、被告**水泥厂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后,被告**水泥厂支付被告潘**生活费至2013年。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庙山水泥厂系镇雄县**民委员会村办企业,于1985年8月23日成立,现在处于未生产状态。潘**生育二男一女,长子潘**生于2003年11月13日,长女潘**生于2005年3月18日,次子潘**生于2007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在“二龙关”采石,所采石块将原告潘**右手砸伤,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就应承担砸伤原告潘**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潘**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云南**民法院、云**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计算原告潘**残疾赔偿金为7456元×20年×60%=89472元,本院计算原告潘**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6元×(潘**6年+潘**8年+潘**10年)÷2×60%=43459.20元,以上两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准为73692元+43459.2元=117151.20元。本案中,原告潘**自2003年至2013年,从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领取的生活费4200×9年(2003年至2011年)+5000元×2年(2012年至2013年)=4780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潘**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加之根据双方协议,之前费用被告已偿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应该在事发时起诉,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起计算,被告从2014年度才没有偿付生活费,2015年3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镇雄县庙山水泥厂赔偿原告潘**伤残赔偿金73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59.2元,共计人民币117151.20元,减去原告潘**从被告处领取的人民币47800元,应再赔偿人民币6935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由原告承担1330元,被告交纳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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