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镇雄县杉树乡人民政府、镇雄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飞不服被告镇雄县杉树乡人民政府(以下称杉树乡政府)作出的《杉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梅*飞、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被告镇雄县人民政府(以下称镇雄县政府)作出的镇政行复决字(2014)第8号《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喻**,被告杉树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王*、潘**,被告镇雄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杉树乡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杉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梅**、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对原告梅**与第三人李**争议的大偏地块,根据1999年梅**承包的野猪湾地块及李**承包的方石包地块的四至界限,进行调查取证、现场群众指认等,认为大偏地块处于野猪湾地块和方石包地块的中间,大偏中间有一条小埂子,大偏地块中间的小埂子以东到连接方石包的地块从包产到户以来一直是由李**家耕种了20多年,小埂子以西到连接野猪湾的地块一直无人耕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1、大偏地块中间小埂子往东一直到连接方石包地块的部分因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家已连续耕种了20多年,故此地块继续由李**经营;2、大偏地块中间小埂子往西一直到连接野猪湾地块的部分李**家从未耕种过,从地理位置上也接近野猪湾地块,故此地块由梅**经营。决定作出后,梅**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镇雄县政府申请复议,镇雄县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镇政行复决字(2014)第8号《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杉树乡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杉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梅**、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梅*飞诉称:原告梅*飞与第三人李**争议“大偏”土地权属,经被告杉树乡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杉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梅*飞、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大偏”土地权属确定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镇雄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镇雄县政府作出镇政行复决字(2014)第8号《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一、被告杉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镇雄县政府错误维持。1、被告镇雄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没有实质性内容,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是“野猪湾”还是“方石包”及“大偏”地块是模棱两可,没有明确的进行认定。错误地将《杉树乡瓦桥村委会的调解建议书》、《杉树乡人民政府的调解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自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以来,原告耕种的“野猪湾”是新店村民小组发包给原告的,并经县政府颁发的镇政颁(证)字28F190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被告镇雄县政府对争议的“大偏”的地并没有作认定,对四至界限没有进行审查。事实上“大偏”地属于原告承包的“野猪湾”内的一部分地块,与“野猪湾”是一个整体,被告杉树乡政府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大偏”地块分割出来处理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3、被告杉树乡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大偏”是承包地还是自留山、是否有登记、四至界限、面积没有进行调查;4、被告杉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明确争议地界限和面积,没有彻底、有效地解决争议,该处理决定确属事实不清。二、杉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第十六条不知是哪一款,依据《行政复议法》、《物权法》的不知是哪一条哪一款,依据的《土地承包法》是适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发包合同或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的村民因土地流转而发生的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三、杉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直接将争议地块“大偏”确定给第三人,是剥夺了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合同约定而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因杉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杉树乡政府辩称:一、被告杉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梅**承包本组地名为野猪湾的土地2亩,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边、南至沟、西至石梯梯、北至堡堡。李**承包了本组地名为方石包的土地3亩,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沟边、南至梅**地、西至埂子、北至岩子。两家地界相连,承包土地经营多年未发生争议,直至2010年2月双方才发生纠纷,争议地名为大偏,梅**认为争议地在其野猪湾承包地范围内,李**认为大偏隶属于其承包的方石包地块内,双方分别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了及时、合法、有效解决争议,杉树乡政府成立调查组,走访调查原村委老干部、知情群众,组织现场办公会,知情群众现场辨认,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未果,举行听证程序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1、该组土地承包到户填证时,都是开着群众会由承包方申报的四至界限进行填写,根本没有到地块进行丈量,也未现场指认过地界,且四至界限的范围过大导致地界模糊,根本无法准确定义争议双方的地界;2、野猪湾、大偏和方石包地块三个地名相互独立,不存在相互包含关系,大偏地块处于野猪湾地块的东面,处于方石包地块的西面,争议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界限都未涉及到大偏地块;3、大偏地块中间有一条环路,环路脚下是一段悬崖,悬崖下面的地一直是梅**家耕种,悬崖上边是一个堡堡,该堡堡西抵梅**家野猪湾埂子的分水岭,北抵坟窝窝堡堡,东抵李**家方石包埂子的分水岭,堡堡中间有一条小埂子,从小埂子往东是李**家耕种土地,已耕种20多年了,以前未发生过任何争议,直到2010年李**家砍树引发争议。二、被告杉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杉树乡政府依法受理案件后,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查多名证人证言,在调解、听证程序中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起诉的权利。三、被告杉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综上,请求维持杉树乡政府的行政行为。

被告镇*县政府辩称:被告杉树乡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对梅**、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于次月16日向镇*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镇*县政府受理后分别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杉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镇*县政府通过审查后认为杉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镇政行复决字(2014)第8号《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杉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故镇*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一、被告杉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无异议。镇雄县政府作出维持杉树乡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方石包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沟边、南至梅吉飞地、西至埂子、北至岩子,第三人从土地承包到户以后一直耕种至今,第三人的方石包和大偏的土地并不包含在原告的野猪湾地块的范畴。因而杉树乡政府将大偏地块中间小埂子往东一直连接到方石包的地确定归第三人经营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判决维持杉树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镇雄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镇雄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不服于2015年1月8日从邮政局寄起诉状及相应材料给镇雄县人民法院,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

2、1983年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社队山林权登记表复印件共三页,1999年镇雄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杉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梅**、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大偏地有8亩地,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把大偏地登记含在野猪湾范围内,同时证明原告所要求撤销的县、乡两级政府的行政行为。

经质证,被告杉树乡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社队山林权登记表、1999年镇雄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反而证明当时登记土地的四至界限,而且登记的野猪湾2亩地不可能含大偏的8亩地的面积。被告镇雄县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邮寄给法院的是起诉材料,对原告2014年12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社队山林权登记表、1999年镇雄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因自留地不能划在承包地中,按登记的亩数野猪湾不包含大偏。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寄给镇雄法院的材料就是本案起诉材料及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并补充说明1999年的土地承包与1983年的是完全一致的。

被告杉树乡政府针对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梅**家承包土地情况,其承包土地界限不包括大偏地块,大偏地块与野猪湾地块不存在包含关系;

2、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家承包土地的情况,与梅**家承包地相连;

3、对李*伦问话笔录一份,证明李**耕种争议地至今;

4、对徐*飞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大偏”地块一直是李**家耕种有20多年了;

5、对梅**谈话记录一份,证明1979年土地承包时承包地未丈量,争议地是李**家长期耕种;

6、对梅*亮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大偏”系双方争议地块,长期是李**家耕种;

7、对张**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地“大偏”是李**家长期耕种;

8、争议地平面照片,证明照片中B区地块属争议地;

9-13、林**、黄**、张**、曹**、刘**分别对争议地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证明争议地不属于野猪湾;

14、杉树乡政府关于对梅**与李**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书,证明杉树乡政府组织梅**与李**调解的情况;

15、调查听证会记录,证明杉树乡政府组织听证及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的情况;

16、送达回证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杉树乡政府的欲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至7,认为证人与原告均发生过纠纷,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欲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9至13,认为其中相片记载时间与辩认人捺手印时间不一致,且辩认人与原告发生过土地纠纷,故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4,认为原告与妻子张**没有参加过调解,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捺手印是乡政府强迫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镇雄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杉树乡政府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镇*县政府针对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行政复议案件来源;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告知书,证明镇雄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杉树乡政府关于对梅**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证明杉树乡政府当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法定程序的;

4、镇雄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镇雄县政府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5、送达回证6份,证明镇雄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

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镇雄县政府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镇雄县政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2014年9月16日,原告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是2014年12月26日,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3个月。被告杉树乡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镇雄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其证明目的,结合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时间,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证据2,其中1983年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社队山林权登记表、1999年镇雄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真实性要件,但根据证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野猪湾承包地含1983年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登记的大偏自留山(荒山),故只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事实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其中《杉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梅**、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能证明是原告在本案中所要求撤销的县、乡两级政府的行政行为,故予以采信。

被告杉树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两家承包地的地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7,其中证据3虽系对第三人的问话记录,但结合其中证据4-7能相互印证第三人对争议地块从土地承包到户后长期耕种的事实,故对该3-7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地现状,予以采信;证据9-13,结合采信的证据8能印证被告杉树乡政府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14,系被告杉树乡政府的意见书,只能采信证明被告杉树乡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提出调解意见的事实;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签了字捺了手印,提出其签字捺手印是系乡政府强迫未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16,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杉树乡政府的欲证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镇雄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5,原告、被告杉树乡政府、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相互印证证明镇雄县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镇雄县政府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梅**承包本组地名为野猪湾的土地2亩,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河边、南至沟、西至石梯梯、北至堡堡。李**承包了本组地名为方石包的土地3亩,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沟边、南至梅**地、西至埂子、北至岩子。两家地块相连处的地名叫大偏,大偏地块中间有一条环路,环路脚下是一段悬崖,悬崖下面的地一直是梅**家耕种,悬崖上边是一个堡堡,该堡堡西抵梅**家野猪湾埂子的分水岭,北抵坟窝窝堡堡,东抵李**家方石包埂子的分水岭,堡堡中间有一条小埂子,从小埂子往东是李**家耕种多年的土地,直到2010年李**家在其耕种多年的地块里砍树才引发与原告发生土地经营权争议,原告认为争议地在其承包的野猪湾地块内,李**认为争议地是其承包的方石包地块内。经当地部分群众证实该组土地承包到户填证时,都是开着群众会由承包方申报的四至界限进行填写,根本没有到地块进行丈量,也未现场指认过地界。纠纷发生后,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向杉树乡政府反映要求帮助解决,杉树乡政府通过走访调查当地群众、现场指认、召开听证会等程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行政复议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杉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梅**、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镇雄县政府申请复议,镇雄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镇政行复决字(2014)第8号《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杉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镇雄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杉树乡政府、李**、梅**,但梅**拒绝签收,镇雄县政府又通过邮寄方式于2014年12月26日送达梅**,梅**不服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8日以所诉事实、理由及请求通过邮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杉树乡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有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杉树乡政府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组的土地在土地承包到户填证时,村干部根本没有到地块进行丈量、指认过地界,是开着群众会由承包方申报的四至界限进行填写,原告与第三人就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原告野猪湾承包地与第三人承包的方石包承包地的相连处的土地发生争议,争议处地名叫大偏,大偏地块中间小埂子往东一直到连接方石包地块的部分是第三人家从土地承包到户后已连续耕种了20多年。被告杉树乡政府通过调查当地群众、现场群众指认、调解、召开听证会等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大偏地块中间小埂子往东一直到连接方石包地块的部分处理继续由第三人经营,大偏地块中间小埂子往西一直到连接野猪湾地块的部分处理由原告经营。原告不服,向镇雄县政府申请复议,镇雄县政府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相应的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被告杉树乡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以其野猪湾承包地地块包含大偏地块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杉树乡政府作出的《杉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梅**、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被告镇雄县政府作出的镇政行复决字(2014)第8号《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杉树乡政府作出的《杉树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梅**、李**俩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被告镇雄县政府作出的镇政行复决字(2014)第8号《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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