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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诉朱绍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5月,我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2月28日生儿子朱**。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3月,被告酗酒后又殴打我。我为了维护双方的夫妻感情,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能够好好生活,但被告我行我素,甚至将我辛苦外出务工的收入拿去赌博。朱**十个月时因断奶,送回其祖父母家中生活,现朱**应由我抚养,方便孩子在城区上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所生儿子朱**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本案中谁的对错也说不清,双方所生儿子朱*乙四、五个月就送回老家,由其祖父母抚养,与祖父母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作母亲的责任。我要求抚养朱*乙,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争议:

2010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5月,二人一起外出务工,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2月28日,李某某在福建剖腹产生儿子朱*乙。现朱*乙随其祖父母在*县*镇*村*组生活,李某某与朱*甲均在外务工。

本院查明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朱*乙应由谁抚养?对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该村*组村民朱*丙长子朱*甲与李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朱*乙,同年10月,朱*乙由祖父母代养至今。

被告申请证人朱某丁、成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朱**陈述,我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他们原来一起在外面打工,一起带小孩,小孩是在福建剖腹生产的。

证人成某某当庭陈述,我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他们小孩带回祖父母家时还不会走路,现小孩由祖父母带着。

经质证,原告对*村民委员会证明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生了肺结核病,花光了钱,小孩的祖母叫他们出去打工,小孩才交给其祖母带着;认为证人证言有真有假,小孩是十个月左右才送到祖父母处,原、被告过完年又出门打工了。

本院认为

经过法庭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甲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1年5月,二人一起外出务工,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2月28日,李某某在打工地剖腹产生儿子朱*乙。现朱*乙随其祖父母生活,李某某与朱*甲均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朱**,对朱**就随附了教育、抚养的义务,但二人均外出打工,没有承担起作为父亲和母亲的完全责任,扰乱了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对子女的健康成长相当不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与被告所主张的抚养费均远超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朱**的抚养费。综合本案双方诉讼主张和理由,本院按实际确定朱**由被告朱*甲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甲所生儿子朱*乙由被告朱*甲抚养。

二、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朱**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到朱**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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