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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婚前出借给被告3万元,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承诺会归还借款。2010年9月16日,其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30000元不是原告婚前借给被告的,而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拿出来买车、买牛的。被告并未说过不还这笔钱,只是因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应当将孩子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就会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8年1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抚养费支付、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内容,其中明确约定被告须在2012年9月份还清原告3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离婚后财产纠纷包括的其中一种情形为:当事人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并因此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负有清偿原告30000元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负有清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义务,且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偿还其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需待被告清偿原告30000元后,原告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提出是因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其才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交纳2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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