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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范某某、赵某某、郑州交**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赵某某、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司)、阳光财产保**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国平安**司嵩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嘉惠、缪**,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某某、被告交**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保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在杭瑞高速K2212+100M路段处,被告范某某驾驶云AXXXXX号车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停于左侧快速车道内云AXXXXX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与同车乘坐的苏某某下车查看情况,陈某某驾驶云AXXXXX号车通过该路段时,紧随的赵某某驾驶豫AXXXXX(临)号车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碰撞云AR386U车尾部,并在推动该车前移过程中又分别与停于超车道内的云AXXXXX号车(该车驾乘人员正打开车门欲下车查看事故的情况)、云AXXXXX号车和行驶于道路右侧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云AXXXXX号大客车相撞擦,造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苏某某现场死亡,范某某受轻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了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AXXXXX号车与云AXXXXX号车两辆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轻伤,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此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2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900元、拖车费3000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赵某某、交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其只承担第一阶段的损失。

被告赵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AXXXXX(临)号车一方的责任不超过10%。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交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赵某某将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运输至缅甸出售。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平安保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其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被保险车辆豫AXXXXX(临)号车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属无责方,被告太平洋保险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8时3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云A567NUXXXXX号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212+100M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发生侧滑斜停于左侧快速车道内的云AXXXXX号车(车上载苏某某)左侧车身相撞,原告刘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述两车发生相撞后,原告刘某某与苏某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赵某某驾驶豫AXXXXX(临)号车在左侧快速车道内尾随陈某某驾驶的云AXXXXX号车行驶至该路段,赵某某所驾车车头部与云AXXXXX号车尾部相碰撞,并在推动该车前移过程中又分别与停于超车道内的云AXXXXX号车(该车驾乘人员正打开车门欲下车查看事故的情况)、云AXXXXX号车和行驶于道路右侧的李某某驾驶的云AXXXXX号车相撞擦,造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苏某某现场死亡,范某某受轻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赵某某驾驶车辆在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云AXXXXX号车与云AXXXXX号车两辆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轻伤,被告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豫AXXXXX(临)号车分别与云AXXXXX号车、云AXXXXX号车、云A220W5XXXXX号车与云AXXXXX四辆车及下车查看情况的乘车人苏某某相撞,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苏某某当场死亡、被告范某某受轻伤,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阳光保险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200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900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云AXXXXX号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AXXXXXX(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云南**统筹中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拖车费发票,被告赵某某出示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某、被告赵某某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及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范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为宜。《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平安保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导致原告车损的两次事故涉事车辆分别为云AXXXXX号车、豫AXXXXX(临)号车;云AXXXXX号车、云AXXXXX号车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车损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9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7200元,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152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元,被告**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4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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