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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何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何老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老春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何老春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杨**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将藏匿有毒品的两桶咸菜交付摩托车司机运至孟定北街,并安排被告人何老*前往接取。当日20时10分,何老*接取咸菜桶时公安民警抓获。22时许,通过何老*协助,公安民警在孟定金鑫宾馆将被告人杨**抓获,公安民警从咸菜桶内查获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净重3293.5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何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93.5克依法没收。

宣判后,杨**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杨**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系初犯,如实供述为获取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送物品的事实,毒品被及时查获,社会危害小,建议发回重审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上诉人杨**在耿*自治县孟定镇清水河将藏匿毒品的两桶咸菜委托他人送至孟定北街,并安排原审被告人何**接取,20时10分,何**前来接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随后在何**协助下,民警于22时许将杨**抓获,并从咸菜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293.5克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现场抓获杨**、何**并查获毒品的事实;户籍证明、国籍身份证明,证实何**身份,犯罪时已达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杨**自述生于1974年10月11日,家住缅甸国果敢特区老**糯俄塘,2014年10月28日耿*自治县外事办未查找到杨**相关登记在册的有效国籍证明;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293.5克;通话清单,证实杨**手机与何**手机于2014年9月、10月间多次频繁联系的事实;被告人何**对受杨**安排接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杨**对认定的犯罪事实作了辩解。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人何**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安排何**接取毒品并在酒店等候的事实有同案供述及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受同案委托运送货物,不明知毒品的辩解有悖常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在运输犯罪中作用较大,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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