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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盛**、祁登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尹**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尹**和被害人祁*乙在永德县永康镇忙南糯村七组杨**家做客,闹新房过程中,因酒后发生口角,被害人祁*乙在杨**家外面的路上对尹**进行殴打,尹**跑到同村罗应转家厨房躲避,被害人祁*乙追至厨房外离开。后尹**在该厨房刀架上拿得一把尖刀准备用来防身,后其骑摩托车准备回家时又遇见祁*乙,祁*乙用篱笆桩打其头部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尹**用刀子刺向被害人右胸部一刀、左手臂两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祁*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尹**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7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盛**、祁登科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9407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0593元。

宣判后,尹**以因受被害人连续追打,在躲避无果的情况下持刀维护自身安全,应属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严重过错,上诉人行为属防卫过当,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零时许,上诉人尹**在永德县永康镇忙南糯村七组杨**家做客时,与被害人祁*乙发生口角并被祁*乙殴打,在躲避过程中再次遇到祁*乙后又被祁*乙用篱笆击打头部,导致二人扭打一起,在此过程中,尹**持尖刀朝祁*乙右胸部、手臂部捅刺,致祁*乙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村民李**报案后,设卡堵截,尹**驾驶摩托车冲卡被拦截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永德县永康镇忙南糯村七组罗*新家西南侧岔路口至李**家大门口公路上,现场提取血迹6份,尖刀、毛巾、鞋帽等物;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祁*乙系右胸部被锐器刺杀致使肝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左手臂两处创口为锐器伤,抵抗形成;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尖刀刀面上血迹、刀柄上擦拭物、尹**外衣、鞋子上血迹均来自于被害人祁*乙(DNA);证人朱*、董*、祁*甲证言证实尹**与被害人在做客时发生口角,被害人持棍打击尹**,后尹**声称将被害人打伤并让人到其住处拿钱医治等事实;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尹**对持刀刺伤祁*乙致死等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及工具进行指认。另有入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尹**冲卡造成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情况。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尹**在遭受被害人打击后持刀追赶被害人,在扭打中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辩解防卫过当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已综合考虑本案起因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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