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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马**限公司与呈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本院扣除审限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甲方、出租单位)与马**司(乙方、租用单位)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施工地点为华**民医院迁建项目二标段。《租赁合同》落尾、乙方处加盖有“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民医院迁建项目二标段工程资料专用章”,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中约定钢管日租金单价为每米0.01元,扣件日租金单价为每套0.008元,顶托日租金单价为每支0.05元。钢管维修费每吨15元,扣件洗油费每套0.1元,顶托洗油费80元。所有钢管按3.84KG/M比重换算,扣件每1000套为1吨,顶托250支为1吨,维修费、洗油费以提货总量计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需先向甲方交纳押金20000元,租赁物资退还手续完毕,租金结清,由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结算依据和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并经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为准,并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以物资发生时日期起,租赁期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自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资的当月起,甲方于每月25日向乙方提供当月的租赁费用清单,日期区间为每月当月的全部的全部租赁费用,乙方自收到清单五日内核准当月发生的租赁费用,超过五日的则视为默认当月租赁费用,并作为租赁的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结清,物资退还完毕,合同终止。乙方退料时发生损坏或数量短缺按上表价格赔偿等价金额,资金必须在五天内付完,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3‰加收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归还未维修的物资,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钢管按送货总量每吨15元,扣件维修、洗油修理费每套0.1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提货和退货的运费、装卸费用由乙方自理,上、下车费均为12元每吨。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承担所租建筑物资总价值的20%违约金。1、乙方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滞纳金及约定;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转借他人的。(如甲方同意转租第三者,必须有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字即生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退料人)为王**、陈**,如有变动方应向甲方书面通知,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截止2014年2月,结算日期为2014年2月的出租材料结算表载明钢管租用数为59371米,扣件租用数为48104套,扣减已收租金390000元,累欠租金501572.5元,租用单位为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民医院迁建项目二标段,王**在该份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发货单位为“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民医院迁建项目二标段”的物资租赁收发结算凭证,马**司于2014年3月7日退钢管5662米,3月9日退钢管7261.9米、退扣件21套,3月10日退钢管6091.3米,3月11日退钢管6178.9米、退扣件3181套,3月13日退钢管6887.2米、退扣件200套,3月14日退钢管6024.6米、退扣件2442套,3月20日退扣件17475套,3月26日退钢管5100.4米、退扣件2734套,4月4日退钢管4848.6米、退扣件5353套。马**司在2014年3月11日欠宋**螺蛳176个,3月14日欠螺蛳50个,3月20日欠螺蛳330个,3月26日欠螺蛳120个,4月4日欠螺蛳363个。马**司在2014年3、4月所退租赁物资的维修费、洗油费、下车费均未支付。原审庭审中宋**自认已收到租金390000元。马**司向宋**支付了押金20000元。宋**以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马**司向宋**支付的20000元押金归宋**所有;二、马**司向宋**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建筑物资租金(截至2014年12月暂为591095元整,最终租金据实计算);三、马**司向宋**支付违约金196219元;四、马**司返还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个;五、诉讼费等宋**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马**司实际差欠的钢管和扣件数量是多少?二、宋**主张的二标段建筑物资实际租金是多少?三、宋**诉请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马**司抗辩称其中部分钢管和扣件系曲靖市**有限公司租赁,其未能举证证明曲靖市**有限公司与马**司共同作为承租方,同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用单位是马**司,物资租赁收发结算凭证(发货)和出租材料结算表中载明的单位均为“玉溪马桥**宁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二标段”,故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马**司,马**司要求追加曲靖市**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截止2014年2月,马**司钢管租用数为59371米,扣件租用数为48104套。马**司于2014年3月7日退钢管5662米,3月9日退钢管7261.9米、退扣件21套,3月10日退钢管6091.3米,3月11日退钢管6178.9米、退扣件3181套,3月13日退钢管6887.2米、退扣件200套,3月14日退钢管6024.6米、退扣件2442套,3月20日退扣件17475套,3月26日退钢管5100.4米、退扣件2734套,4月4日退钢管4848.6米、退扣件5353套。截止2014年4月4日,扣减以上已归还的物资数量,马**司还租用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该部分物资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审法院认为,马**司实际差欠宋**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马**司作为承租方与宋**签订《租赁合同》,宋**与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退料人)为王**、陈**,如有变动方向甲方书面通知,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结算日期为2014年2月的出租材料结算表中有承租方指定经办人王**签字,该租金结算单系有效结算,截止2014年2月,马**司累欠租金金额为501572.5元,钢管租用数为59371米,扣件租用数为48104套。在2014年3月,马**司先后归还钢管43206.3米、扣件26053套,该部分钢管的维修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43206.3米×0.00384×15元/吨=2489元,钢管力资费43206.3米×3.84kg/m÷1000×12元/吨=1991元,扣件力资费为26053套÷1000套×12元=313元,扣件洗油费为26053套×0.1元/套=2605.3元。马**司3月新增的租赁物资费用为钢管租金10414.6元,扣件租金为9409元。2014年3月新增的租赁物资费用为钢管租金10414.6元+扣件租金9409元+扣件力资费313元+扣件洗油费2605.3元+钢管维修费2489元+钢管力资费1991元=27221.9元。在2014年4月,马**司先后归还钢管4848.6米、扣件5353套,该部分钢管的维修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4848.6米×0.00384×15元/吨=279元,扣件洗油费为5353套×0.1元/套=535.3元,钢管力资费4848.6米×3.84kg/m÷1000×12元/吨=223.4元。马**司4月租用的钢管租金为3588.8元,扣件租金为4178.8元。2014年4月新增的租赁物资费用为钢管租金3588.8元+扣件租金4178.8元+扣件洗油费535.3元+钢管维修费279元+钢管力资费223.4元=8805.3元。在2013年3至4月期间,马**司差欠的扣件螺蛳共1039个,该部分螺蛳按双方合同约定0.6元/套计算的赔偿款为1039个×0.6元=623.4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马**司累欠宋**的租金为501572.5元(截止2014年2月底租金)+2014年3月新增的租赁物资费用27221.9元+2014年4月新增的租赁物资费用8805.3元+螺蛳赔偿款623.4元=538223.10元。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马**司租赁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钢管租金为11316.1米×245天×0.01元/天=27724.45元,扣件租金为16698套×245天×0.008元/天=32728.08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累欠租金为598675.63元。综上,截止2014年12月31日,马**司二标段拖欠的建筑物资租金为598675.63元。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宋**诉请的违约金196219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所租建筑物资总价值的20%),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宋**主张的违约金196219元高于其损失,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马**司支付宋**违约金20000元。综上所述,马**司作为承租方与宋**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马**司负有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关于宋**主张马**司支付的20000元押金归宋**所有的诉讼请求,因马**司尚欠宋**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20000元押金归宋**所有,用以扣减实际租金。关于宋**主张马**司支付实际承租期间的建筑物资租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租金暂为598675.63元整,扣减归宋**所有的20000元押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司支付宋**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578675.63元,以及该部分建筑物资(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关于宋**主张马**司支付违约金196219元的诉讼请求,因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马**司支付宋**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宋**主张马**司返还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的诉讼请求,因马**司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司向宋**支付的押金人民币20000元归宋**所有;二、由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建筑物资租金人民币578675.63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98675.63元;三、由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宋**返还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并支付以上物资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按日租金0.01元/米计算,扣件按日租金0.008元/套计算);四、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桥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四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的处理上均存在错误之处。一、本案程序不合法,遗漏责任承担人。一审中,马**司申请追加曲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作为该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但一审不同意追加,系程序错误。而对于万**司使用租赁站物资的事实不但客观存在,租赁站亦是清楚且认可的。本案中万**司是实际使用马**司物资欠款的主体。二、马**司实际只欠租赁站物资租金2790元,一审所有证据不能证实还欠578675.63元。马**司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之间,共向租赁站租用建筑物资23次,累计租金实为412790元,实际已支付39万元,还应支付2279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20000元后实际应支付租赁站2790元。租赁站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欠数额。三、租赁站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马**司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马**司一直以来与租赁站结算方式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尤其结算表中清楚的记载结算品目有三项,一项是本月租金,二是累计应收租金,三是累欠租金,而累计应收租金、累欠租金这两项并没有计算违约金,而是每期应付款的相加,这足以说明一直以来租赁站本身是自愿同意马**司暂时拖欠,故而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四、一审认为返还钢管不符合客观事实,系认定错误。一审中租赁站出示的材料根本不能证实马**司尚欠的钢管数量,事实上也不再欠,因此一审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租赁站针对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程序完全合法,更不存在马**司所称的遗漏责任承担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马**司与租赁站,并不存在遗漏责任承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马**司差欠租赁站建筑物资租金578675.63元及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完全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案中,租赁站举证的全部文件资料,已经能够完全确切证明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马**司已违反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的义务,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就未向租赁站支付过租金。同时租赁站的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均在马**司承建的华**民医院迁建项目二标段工地,马**司所使用。马**司差欠租赁站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就达578675.63元。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四、一审已经查明马**司差欠租赁站钢管、扣件的客观法律事实,因此马**司必须将租赁物返还租赁站。

二审中,上诉人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马**司共计向租赁站支付39万元,其中有7万元是万**司支付的;2、授权委托书一份、《合作协议及必须遵守的规定》一份,欲证明本案遗漏了一个被告万**司。被上诉人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租赁站对上诉人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马**司的39万元,但是从哪个账户打的款租赁站不清楚,在租赁站起诉时就已经认可收到39万元;证据2无法判断真实性,因无原件,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授权委托书与合作协议及必须遵守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故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双方的结算日期是2013年8月未,租金金额是412790元。原审判决遗漏了欠螺蛳未还的是万**司,而不是马**司,具体数量马**司不清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租赁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应追加万**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马**司欠租赁站的租金应如何认定,租赁站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是否应追加万**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本案证据反映租赁站是与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马**司系承租人,租赁物也是用于马**司承建的华**民医院迁建项目二标段。庭审中,租赁站明确表示其是与马**司签订合同,其与万**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马**司要求追加万**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马**司欠租赁站的租金应如何认定,租赁站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14年2月,马**司钢管租用数为59371米、扣件租用数为48104套无异议。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马**司累计欠租赁站租金501572.5元。此后马**司于2014年3月、4月陆续向租赁站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2014年5月1日,马**司租赁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原审法院根据马**司于2014年3月、4月退还部分租赁物的具体情况,计算出截止2014年12月31日,马**司拖欠的租金为598675.63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马**司提出的其只应支付租赁站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之间的租金412790元,已付39万元,扣除押金20000元,只应支付2790元以及尚未退还的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应由万**司进行退还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2013年8月后已经租赁站、万**司及马**司共同协商一致将马**司此前向租赁站租用的建筑物资的承租人变更为万**司,故本院对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马**司向租赁站支付的押金归租赁站所有,并判决马**司支付租赁站租金578675.63元,返还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租赁站诉请的违约金196219元,本案中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马**司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审法院酌情判处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马**司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以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租赁站诉请的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只应由马**司承担截止至本院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返还之日止的租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仅就裁判不当的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名称变更为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玉溪马**限公司向呈贡**租赁站(经营者宋**)支付的押金人民币20000元归呈贡**租赁站(经营者宋**)所有;

三、由玉溪马**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宋**)建筑物资租金人民币578675.63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98675.63元;

四、由玉溪马**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宋**)返还钢管11316.1米、扣件16698套,并支付以上物资自2015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按日租金0.01元/米计算,扣件按日租金0.008元/套计算);

五、驳回呈贡区金元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3元,二审案件受理11673元,合计23346元,由呈贡**租赁站承担5455元,由玉溪马**限公司承担17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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