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昆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昆明**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2年4月8日晚,被告人费**在章*租住的新闻路255号附1号3单元102室内留宿。因无法处理与丈夫及章*之间的感情问题,费**于次日凌晨1时许,趁章*熟睡后用菜刀连续砍切章*颈部、手臂、腿部,直至其死亡后才离开现场。当天20时30分许,费**在其丈夫的劝说下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左颈内外静脉横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费**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因感情纠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费**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费**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现再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费**属应当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云南省**民法院(2013)昆刑一初字第1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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