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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普中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乘坐一辆无牌的摩托车途经老国道213线K2488+900M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丢弃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348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80克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自己为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上诉人李*一行三人驾乘一辆无牌的摩托车途经老国道213线K2488+900M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拦下检查,驾驶该摩托车的男子和坐在中间的男子下车后乘机逃匿,乘坐在后面的李*则将手里的双肩包丢弃到公路下方的树林里,公安民警当即将李*控制抓获。接着,公安民警从李*丢弃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净重3480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提取、称量、指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8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对其已作从轻处罚。李*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再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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