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朱**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俞某某驾驶一辆”东风风光”普通客运车帮他人从师宗县大同镇等地非法运输初烤烟叶300余公斤至罗平县钟山乡,当晚20时30分许途径罗平县长底乡新发村沿九龙瀑布风景区方向行7公里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设卡查缉处时,被告人俞某某为逃避查缉驾车强行冲卡,撞倒警务站协警秦某某,并从其身上碾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秦某某的伤情损伤为重伤二级。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俞某某赔偿了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伏某某、牛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被告人俞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秦某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朱**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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