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穆*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穆*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穆**携带毒品驾驶临时牌照为云S×××××的白色比亚迪轿车途经振清公路永德岔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分别从该车前后四道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5块,净重11965克。

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9**及白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穆**以其对毒品不明知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穆**对毒品不明知,有其他嫌疑人未到案,部分事实不清,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许,上诉人穆**携带毒品,驾驶临时牌照为云S×××××的白色比亚迪轿车欲前往大理市,途经振清公路永德岔路口时,被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分别从该车前后四道车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5块,净重11965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穆**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经过;检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11965克;证人毕*证实穆**购买白色比亚迪轿车的经过;穆**供述其驾驶白色比亚迪轿车欲前往大理市,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穆**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涉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且本次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予严惩。穆**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毒品主观不明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穆**的辩护人提出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辩护意见属实,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