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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卢*、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徐**、卢*、罗**,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在保山**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冯*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徐**、卢*、罗**及辩护人吕**、王*、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在贵州邀约被告人卢*、罗**到云南运输毒品。2014年2月10日上午,徐**在龙陵县勐兴镇将毒品交给卢*,罗**驾驶起亚SUV越野车与卢*携带毒品欲返回贵州,由徐**驾驶别克轿车在前探路。当日16时25分,罗**与卢*行至距离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罗**在距离检查点40米左右的地方停车,卢*提着装有毒品的黄色甜橙水果箱下车并丢弃逃跑,后被边防检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卢*丢弃的黄色甜橙水果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块零1小包,净重3494克。

2014年3月27日,根据罗**、卢*的供述,民警在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骏源商务酒店抓获徐**。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卢*、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9**、手机5部、别克轿车1辆、人民币83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徐**称其没有参与犯罪,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徐**公正判处。卢*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卢*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身带××,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以其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罗来俊系从犯,检举揭发了徐**,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邀约上诉人卢*、罗**运输毒品海洛因3494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保山**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于2014年2月10日在打黑三岔路口进行公开查缉时,对罗**进行盘问检查,罗**未主动申报,随后执勤人员抓获从罗**车上下来的卢*,并从卢*丢弃的黄色甜橙水果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块零1小包。同年3月27日,民警根据罗**、卢*的供述,在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骏源商务酒店抓获徐**。物品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3494克。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涉案物品。汽车租赁合同,发还、处理清单证实,卢*、罗**运输毒品的起亚SUV越野车系向租赁公司租用,现已发还。住宿证明、智能轨迹分析证实,徐**、卢*、罗**登记住宿情况及驾驶车辆活动轨迹。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卢*、罗**所持手机在案发期间的通话、短信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罗**、卢*经混同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徐**。证人刀保唤、康*的证言均分别证实三被告人在案发期间的活动情况。证人刘*证实,其系贵F×××××起亚越野车车主。卢*、罗**对受徐**邀约、指挥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亦供认,供述能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徐**亦有供述在卷。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徐**曾因犯罪被判刑及释放的情况,现其正在取保候审期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卢*、罗**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3494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且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本罪,主观恶性深。在共同犯罪中,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卢*、罗**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明,徐**参与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卢*、罗**的供述及住宿证明、智能轨迹分析、手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徐**及其辩护人认为证实徐**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罗**供述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卢*身带××不能成为对卢*从轻从罚的理由。卢*、罗**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二辩护人建议再对卢*、罗**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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