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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帮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胡帮站通过段*(另处)寻找到毒品买主,并在我国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越岭宾馆”218房间验看了购毒款。次日8时30分,胡帮站携毒品前往德宏州芒市“宏顺宾馆”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条,净重2880克。

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胡帮站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8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胡帮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胡帮站系被引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胡帮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帮站于2014年3月30日携毒品前往德宏州芒市“宏顺宾馆”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80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3月30日胡帮站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德宏州芒市“宏顺宾馆”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电话勘查记录、通话清单证实,胡帮站所持手机的通话、短信收发情况;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胡帮站的身份信息上报云南**外管局照会缅甸驻昆明领事馆查实其身份,但未收到回函的情况;搜查、称量、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对胡帮站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右手提着的一个黑色电脑包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5条、1部手机,并对查获的毒品及涉案物品予以扣押,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880克;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胡帮站摄片时(2014年4月15日)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证人段*证实,胡帮站主动让其帮联系毒品买主的事实经过;证人黄*证实,其化装成毒品买家并通过段*的协助与胡帮站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胡帮站对受他人指使联系毒品买主,并验看购毒款后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帮站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胡帮站归案后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胡帮站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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