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双版**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完毕。

经复核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徐**邀约周*(已判刑)携带毒品,驾乘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8时43分许,二人驾乘摩托车驶至214国道老公路景洪至勐海3109+300米处时,遇西双**边防支队执勤人员公开查缉,二人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冲卡继续前行10余米后,被执勤人员追上后拦下,当场从周*携带的褐色双肩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1689克,将被告人徐**和周*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抓获被告人徐**和周*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

2.检查报告、暂不予收押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徐**因患病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归案,徐**因患病被指定于勐海**爱中心监视居住。

一审答辩情况

3.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689克。被告人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4.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新平案发前多次往返于昆明市与勐海县。

5.通话清单、通话记录分析,证实2014年3月1日至3月19日期间,周*使用号码为18849637546的手机与徐**使用号码为15908606723的手机共通话7次,其中主叫2次,被叫5次。6.同案人周*供称,2014年3月18日12时许,徐**打电话给其,让其送他去缅甸,其有事没有去。当日20时许,徐**携带一个灰褐色包来到其家并在家里住了一晚。19日6时许,徐**把其叫醒,承诺给其报酬,邀约其帮忙运输麻黄素到景洪市。后二人驾驶其无牌摩托车前往景洪市,途中,其与徐**更换了位置,由徐**驾驶,其携带灰褐色包坐后面。徐**驾驶摩托车选择老公路行驶,遇武警检查,武警从其背着的包内查获毒品,将二人抓获。

7.被告人徐**供称,2014年3月初,一名叫“小*”的男子邀约其帮忙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带点东西到昆明市,事成后给其人民币20000元报酬。3月18日上午,其到达打洛镇后打电话让周*来接其,但周*有事没来。后其独自到缅甸并在山上接到一男子送来的用3个塑料袋装的“货”。接到“货”后,其返回打洛镇周*家,邀约周*帮忙,用摩托车送其到勐海县,答应事后给周*几百元钱。二人快到勐海县城时,其驾驶摩托车,周*背着装有货的包坐后面。其驾驶摩托车选择老公路行驶,途中遇公安民警检查,其心中害怕没有停车,冲出几米后被民警抓获。8.检查、提取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现场查获的无牌摩托车1辆、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5908606723、18849637546)、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等物证扣押。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周*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徐**的身份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因徐**无法提供其供称让其运输毒品的“小*”的详细信息,无法查证;现场查获的无牌摩托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过登记。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堵卡查缉过程中现行查获,原判根据本案中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西双版**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40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