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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六甲街道办事处龚家村与杨家小村交叉路口的河边小路上,被六**出所新一社区护村队员抓获,当场从其所提的棕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96.11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96.11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4月3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李**因携带毒品海洛因,在昆明**办事处龚家村与杨家小村交叉路口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3日凌晨5时许,昆**派出所新一社区护村队员在巡逻过程中抓获上诉人李**,在李**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同时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的经过情况。

2.毒品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上诉人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净重796.11克。

3.手机指认照片、通话清单证实,从上诉人李**2014年4月2日从永德出发,同月3日到达昆明官渡区的行动轨迹。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曹*、马*、赵*对上诉人李**进行辨认,指认他为2014年4月3日早上05时许在六甲龚家村和杨家村交界处的河边小路上抓获的携带毒品的男子。

5.证人证言

证人曹*、马*、赵*、杨*证实,2014年4月3日凌晨,新一村护村队员在杨家小村村牌对一辆载有三人的电动车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上诉人李**所提挎包内有毒品可疑物,于是将其抓获。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供称:2014年3月29日,其因在缅甸老街把钱赌输了,于是帮一名四川口音的男子运输毒品到昆明以获取两万报酬。其接到毒品后曾查看过,以确认是不是毒品。2014年4月1日其乘坐摩托车将毒品从缅甸老街带到永康,与一个叫军哥的男子汇合。4月2日其带着毒品跟着军哥乘坐一辆面包车从永康到昆明。其把毒品放在军哥的一个棕色的皮质挎包内。于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到昆**甲。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来和其两人碰面,然后三人沿着小河边走了一段路,就遇到穿制服的人对其三人进行盘查,军哥他们两人乘机逃脱,其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称李**系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已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处罚,故对上诉人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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