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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范某某、阳光财产保**公司春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阳光财产保**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国平安**司嵩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嘉惠、缪**,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保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在杭瑞高速K2212+100M路段处,被告范某某驾驶云AXXXXX号车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停于左侧快速车道内云AXXXXX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与同车乘坐的苏某某下车查看情况,陈某某驾驶云AXXXXX号车通过该路段时,紧随的赵某某驾驶豫AXXXXX(临)号车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碰撞云AXXXXX车尾部,并在推动该车前移过程中又分别与停于超车道内的云AXXXXX号车(该车驾乘人员正打开车门欲下车查看事故的情况)、云AXXXXX号车和行驶于道路右侧的由李**驾驶的云AXXXXX号大客车相撞擦,造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苏某某现场死亡,范某某受轻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作出了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AXXXXX号车与云AXXXXX号车两辆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轻伤,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此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601元,其中医疗费28556.7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12元、误工费9483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5.33元、交通费416元、餐饮费339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56.74元与出院收费单金额26756.74元不符。出院后医疗费原告已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483元偏高。误工费只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原告住院30天,护理费应为237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即其女儿刘某某已出嫁,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丈夫负担。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费,餐饮费3390元应予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对住院伙食费认可,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实和责任划分无意见,平安保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被保险车辆豫AXXXXX(临)号车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属无责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阳光保险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工商登记信息及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交强险保单、被告人寿保险人民保险工商登记查询及交强险保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及原告所受损伤;三、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与刘**的亲属关系,刘**的精神残疾状况;四、住院汇总费用表、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餐饮费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无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意见;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餐饮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中投保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无意见,对证据四中的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范某某向法院出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范某某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刘某某、被告阳光保险、被告平安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对被告范某某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对被告范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阳光保险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范某某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将在在后文予以详述。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0日8时3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云AXXXXX号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212+100M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前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发生侧滑斜停于左侧快速车道内的云AXXXXX号车(车上载苏某某)左侧车身相撞,原告刘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述两车发生相撞后,原告刘某某与苏某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赵某某驾驶豫AXXXXX(临)号车在左侧快速车道内尾随陈某某驾驶的云AXXXXX号车行驶至该路段,赵某某所驾车车头部与云AXXXXXX号车尾部相碰撞,并在推动该车前移过程中又分别与停于超车道内的云AXXXXXX号车(该车驾乘人员正打开车门欲下车查看事故的情况)、云AXXXXX号车和行驶于道路右侧的李**驾驶的云AXXXXX号车相撞擦,造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苏某某现场死亡,范某某受轻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赵某某驾驶车辆在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云AXXXXX号车与云AXXXXX号车两辆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轻伤,被告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豫AXXXXX(临)号车分别与云AXXXXX号车、云AXXXXX号车、云AXXXXX号车与云AXXXXX号车四辆车及下车查看情况的乘车人苏某某相撞,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苏某某当场死亡、被告范某某受轻伤,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医疗费27566.74元,其中郑州交**责任公司垫付了5000元,原告支付了22566.74元。经诊断,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折并血气胸,左上肺挫伤,右侧11肋骨骨折。经原告刘某某委托,云南**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乾盛司鉴字(2015)第10513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期需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预防胸膜粘连及胸腔脏器感染,促进胸腔积液吸收等对症支持治疗,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云AXXXXX号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AXXXXX(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AXXX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云南**统筹中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侵害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范某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赔偿。另,本案中,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原告所驾的云AXXXXX号车及被告范某某驾驶的云AXXXXX号车,云AXXXXX号车、豫AXXXXX(临)号车、云AXXXXX号车、云AXXXXX号车并非此次事故的车辆,与原告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人民保险、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8556.7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27566.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原告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四、误工费948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误工期限100天,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657元;

五、护理费7112,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护理期限45天,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5030元;

六、交通费41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对交通费416元予以确认;餐饮费3390元,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59443.33元(48598元+10845.3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5.3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之女刘**为贰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另据原告出示的残疾人证,原告刘**的监护人,原告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参照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扶养人人数,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5.33元(16268元/年20年0.1÷3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59443.33元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范某某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医疗费27566.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8566.74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28566.7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误工费6657元、护理费5030元、交通费416元、残疾赔偿金594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546.33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1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13.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252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4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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