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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雷**采用电视机纸箱夹层藏带毒品的方式,从云南省勐海县乘坐大巴车运输毒品至景洪市,后准备乘坐3U8014次航班从景洪前往昆明市时,在景洪机场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雷**托运的电视机纸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六袋,净重共计1686.1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8**、涉案的夏普电视机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雷**以不明知电视机纸箱夹层内藏有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雷**故意运输毒品的事实不够清楚,请法院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4时许,在景洪市机场,上诉人雷**用纸箱夹层藏带毒品,欲乘坐3U8014次航班飞往昆明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雷**托运的纸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六袋,净重共计1686.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梁某某、刘*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西双版纳机场安全检查站出具的证明、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李**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8月11日14时,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与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在景洪机场开展联合禁毒行动中,发现雷**托运的行李藏有毒品可疑物,民警遂将雷**控制,并当场从雷**托运的电视机包装纸箱的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六袋。

2.现场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收据等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686.1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3.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人体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上诉人雷**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

4.车票及指认照片、登机牌、雷**签名的托运行李凭据、雷**活动轨迹信息及通话话单详细信息等在卷佐证运输毒品的事实。

5.上诉人雷**的供述:2014年7月底,我以前在武汉打工时认识的朋友“李*”叫我到云南勐海找他,他帮我介绍工程做。我到勐海找到“李*”后,他就带我在勐海、打洛玩,我带的钱也花光了。8月11号,“李*”让我先回武汉,说他一个朋友买了一台夏普新电视用不上,让我把电视带回武汉送给我,并再给我3000元钱,说是对没有帮我找到工作的补偿。到武汉后他说他会打电话联系我,会有人当面送3000元钱来给我。我就带着电视机坐车从勐海来到景洪,然后买机票坐飞机回武汉,“李*”到机场帮我买了机票,还在机场帮我把送我的电视机打了包,之后我就带着电视机去办托运手续,机场工作人员说我的电视机有问题,警察来了后在我装电视机的纸箱夹层内查获了六袋毒品“马*”,但我不知道里面有毒品。

6.情况说明证实:①依据被告人雷**提供的关于“李峰”的线索,民警在景洪机场蹲点守候及通过全国公安平台查询等手段,都未能查实“李峰”的人员信息,故未能将“李峰”抓获;②民警多次联系景洪机场工作人员,要求调取2014年8月11日当天机场内被告人雷**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的监控视频,但一直未得到反馈,后称因调取时限已过无法调取;③民警未能从包裹毒品的外包装上提取到被告人雷**的指纹、手印。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雷**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用极为隐蔽的方式藏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是故意逃避检查,意图实现将甲基苯丙胺从景洪市运往昆明市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雷**上诉提出不明知纸箱内藏有毒品的理由,辩护人提出认定雷**故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够清楚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相关证明;提取雷**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雷**的活动轨迹等证据及雷**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犯罪有足够认识的客观情况评判,应当认定雷**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运输毒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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