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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所存诉被告赵**、郑州交**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明县支公司、中国平安**司嵩明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赵**、郑州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寿财**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平安**司嵩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交**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孙*、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保俊波、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存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范*存驾驶云AXX号车驶往昆明,在杭瑞高速K2212+100W路段处,车头与前方由刘**驾驶刚发生侧滑停于左侧快速车道内的云AXX号车(搭乘苏**)相撞,造成刘**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与同车乘坐的苏**下车查看情况,陈**驾驶云AXX号车通过该路段时,紧随的赵**驾驶豫AXX(临)号车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碰撞云AXX车尾部,并在推动该车前移过程中又分别与停于超车道内的云AXX号车(该车驾乘人员正打开车门欲下车查看事故的情况)、云AXX号车和行驶于道路右侧的由李**驾驶的云AXX号大客车相撞擦,造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苏**现场死亡,范*存受轻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范*存、刘**、陈**、李**无责任,乘车人苏**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692.28元(其中:医疗费14375.28元、误工费52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371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存及被告交运公司赔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没有意见,由交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车辆与人寿保险所承保的车辆先发生第一起事故,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及平安保险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伤情鉴定费用600元,因伤情鉴定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只是垫付,对该两笔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或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我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法庭核实票据之后确定总金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应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伙食补助费费用过高,建议每天50元。误工费应当以住院期限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以户籍标准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材料加以证明,所以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17天来进行计算,参照国家护理行业的标准来进行计算。

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与被告交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仅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情形下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需核定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该次事故造成多车损坏和多方人员受伤,我公司要求法院核定案件总损失后,在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计算进行核定损失判决,对于本案中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刘**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另本案的损失与我公司无直接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金额。误工费47天没有意见,但标准我方存在意见,被告仅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交通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并没有导致原告方伤残。我方仅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部分损失没有超出各家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份额,各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对第二阶段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此次事故涉及多辆车相撞,请法庭在付费的问题上酌情考虑。对被告的医疗费按实际的票据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没有意见,但是标准的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的天数认可,但是出院之后的护理请法庭酌情考虑。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侵权责任人是被告赵**,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赵**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驾驶的车并没有与我方车辆发生任何碰撞。我方是在第二起事故中被连累的受害者,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赔偿的责任。我方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是无责的。包括鉴定结论通知书也证实了我方的车辆和原告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的碰撞。原告已经证明其损失和我们没有关联性,那么就没有依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费用,其余的保险公司代理人已经阐明,我方不再累述。

原告范所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病历本、住院证、住院病历、CT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汇总费用表、急救中心收费单、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昆**医医院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治疗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及陪护人员的身份;3、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租土地修理机械,属于修理工的事实。

被告赵**及太平洋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交运公司质证后提出:证据1均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且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伙食补助费过高,建议每天50元,误工费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医疗费单据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应按照户籍地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人寿保险质证后提出:证据1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后提出:证据1、2、3三性认可;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质证后提出:证据1、2、3三性认可,但在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是无关联性的责任;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其中“沈某某”是证人的身份,未到庭进行质证,故该份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交运公司提交了伤情鉴定费用票据及收条,欲证明为原告垫付了伤情鉴定费及8000元医疗费。

被告赵**及太平洋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范所存、人寿保险、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对交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了保险合同,欲证明云AXX号车与自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及该车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及太平洋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范所存、对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交运公司、平安保险、人寿保险对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人民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人寿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范所存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系孤证,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交运公司、人民保险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范**驾驶云AXX号车驶往昆明,在杭瑞高速K2212+100M路段处,车头与前方刘**驾驶刚发生侧滑斜停于左侧快速车道内的云AXX号车(搭乘苏**)相撞,造成刘**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与同车乘坐的苏**下车查看情况,陈**驾驶云AXX号车通过该路段时,紧随的被告赵**驾驶豫AXX(临)号车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头碰撞云AXX车尾部,并在推动该车前移过程中又分别与停于超车道内的由原告范**驾驶的云AXX号车、云AXX号车和行驶于道路右侧的由李**驾驶的云AXX号大客车相撞擦,造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的苏**现场死亡,范**受轻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范**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赵**驾驶车辆在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云AXX号车与云AXX号车两辆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受轻伤,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豫AXX(临)号车分别与云AXX号车、云AXX号车、云AXX号车与云AXX四辆车及下车查看情况的乘车人苏**相撞,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苏**当场死亡、范**受轻伤,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范**、刘**、陈**、李**无责任,乘车人苏**无责任。

又查:原告范所存为城镇居民,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产生急救费230元、住院费13166.56元、门诊治疗费978.72元,以上共计14375.28元(其中:交运公司垫付了8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6375.28元)。经诊断,原告范所存的伤情为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左臀外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内勿站立行走等负重活动,一月后来院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被告交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伤情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AXX(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云A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A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云AX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云南**统筹中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侵害原告的人身权,被告赵**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人民保险、平安保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两次事故涉事车辆分别为云AXX号车、云AXX号车、豫AXX(临)号车;云AXX号车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身体受伤的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安保险、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据可依,本院应予支持,但云AXX号车、云AXX号车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运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14375.2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4375.2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85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

四、护理费3714,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护理期限17天,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900元;

五、误工费525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误工期限47天,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收入状况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129元;

六、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3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范所存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704.28元。其中:医疗费143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6375.2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不足部分4375.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误工费3129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29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4.28元,因被告交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应赔付原告11704.28元,赔付交运公司8000元。至于交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赵**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嵩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所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司嵩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所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所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4.28元;

四、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由原告范所存负担100元,由被告赵**负担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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