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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琼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琼诉称,2015年11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在九龙菜市场卖菜,陈**递了一个烧熟的茨菇给原告吃。原告刚拿到手上,被告刘**看到后就骂原告是饿死鬼养的。原告回话说不知道是被告烧的,如果知道就不要了,被告怎么骂得这么难听。原告说完后未再作声,而被告一直在骂,并说早就想打原告了。之后,被告去夏*家车上拿木板要打而被他人拉着未打到原告,被告便赤手跑过来揪着原告头发打原告,并把原告按倒在地上用脚踩原告的胸部、腹部、手臂、脊背、腰部,致原告受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8.6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143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辩称,原告李**拿了刘**烧熟的一个茨菇吃,刘**只是开玩笑说李**是饿死鬼,原告便骂刘**,刘**忍受不了才与原告发生口角,但双方未撕打。双方争吵结束后,原告先用扫把打刘**,刘**才用电子秤挡开扫把,扭着原告的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损伤轻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双方打架都有过错,责任应各承担50%,刘**已垫付了2131.10元,只应再赔偿原告16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检查报告单2份,病人费用清单10页及医疗费交费单据5张。欲证明原告李**被被告刘**打伤后在罗**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938.60元(不含被告刘**已支付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刘**及其代理人无异议。

第二组: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李**、刘**的询问笔录各1份。

李**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涉案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李**在九龙菜市场卖菜,陈**从炉子里拿了一个茨菇给李**吃。李**刚接过茨菇,刘**看到李**手里拿着一个茨菇,就骂了李**是饿死鬼之类的脏话。李**听着难听,就说如果之前知道茨菇是刘**烧的,李**就不会吃。刘**一边说早就想打李**了,一边从夏武家车底下拿出一块木板要打李**。刘**被他人拉开而未能用木板打到李**,刘**便挣脱拉劝的人后走到李**面前一只手揪着李**的头发,另一只手扭着李**的左手,用脚踢李**的腹部。李**被刘**打伤腹部、左手和肩部。

刘**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6日下午6点左右,刘**在九龙菜市场卖菜时在张**家车上烧了一个茨菇,李**拿了刘**烧的茨菇准备吃,刘**看了李**一眼并骂了李**一句饿死鬼,李**就一直骂刘**,两人对骂几分钟后被他人劝歇。过了三四分钟,李**拿着一把扫帚打着刘**头部,刘**顺手拿了李**家的电子秤去挡扫帚。李**把电子秤抢走后,刘**与李**相互揪着头发撕打了一分钟左右。刘**与李**被他人劝开后,李**的丈夫高**拿着一把刀要杀刘**,李**拉着高**不让高**打刘**,高**被拉开后,李**就说她的手出血了。刘**打着李**的手,但李**的手可能是李**与刘**抢秤时被划破的,也可能是李**拉高**时被刀划破的。李**五天前曾与高**打架,李**可能是被高**打伤的。

经质证,原告李**对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刘**及其代理人对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认为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刘**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罗**民医院预缴医药费单据3张及检查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李**住院期间,被告刘**垫付了医疗费2131.10元。

经质证,原告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本院综合案情实际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6日下午,因原告李**拿着被告刘**烧熟的一个茨菇准备吃,被告遂辱骂原告,双方因此互骂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原告李**受伤后到罗**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5069.70元(含被告支付的2131.10元);其病情经诊断为:左拇指根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被告刘**只因原告李**拿了被告烧的一个茨菇即骂李**并与之发生撕打致伤李**,刘**应对李**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在纠纷中也辱骂了被告并与被告撕打,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酌情减轻被告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身体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5069.70元,误工费1201.50,护理费1201.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8672.70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070.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31.1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39.79元。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939.79元(已扣除刘**垫付的2131.1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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