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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李**、郎*、郎*、郎喜与郎东宝、卢**、郎*、董**、郎*共有物分割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李**、郎*、郎*、郎*诉被告郎**、卢**、郎*、董**、郎*共有物分割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原告郎*、郎*及委托代理人吕**、郎**,原告李**、郎*的委托代理人吕**、郎**,被告郎**、被告卢**、郎*的委托代理人郎**,被告郎*、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郎**、郎**(已故)系堂兄弟,各家所住原豆腐营92号四合院内房屋均是继承父辈分家遗产所得,父辈分家时对院内的天井、大门及由春等有顶过道部分不动产商定同走,共同使用,归属从未进行过划分,属三家共同共有的财产。2009年因国家建设拆除了原豆腐营92号四合院,三家共同共有的天井、大门等有顶过道部分不动产按国家补偿标准共得到补偿款128025元。其中1、原告郎**,被告董**分的天井补偿款为1090元,2、被告郎**分的通道等补偿款合计75600元,3、董**另分得通道补偿款合计51100元。由于测绘的魏某某忽悠原告,未按实际尺寸丈量,依法分割。到领补偿时,造成原告只领到该款项共有部分房产的补偿款9600元,造成了堂妹郎**一分没有领到,其余款项均被被告非法占为己有。经多个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属原、被告三家共有的原豆腐营92号四合院天井、大门等有顶过道部分不动产的补偿款128025元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返还虚报多领,超出其应得部分的补偿款,维护原告共有人的合法权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郎**、卢**、郎*共同辩称:当时大家是自愿签字的,没有任何人强迫谁签字。可以按每家回迁的款项加起来除三,才能公平。上一辈也是兄弟三个,这样分才合理。

被告董**辩称:当时拆迁是三家同意后才签订的协议,原告有异议,应该找当时的拆迁方,不应该是我们。大门头我们是平均分,当时郎**他们家不参与我们分割大门头,是我们家和原告家共分的。针对原告的请求我们认为大家都是一家人,以后也还要相处,我们也希望将这件事情彻底处理。

被告郎*答辩称:我们有一份老协议,证明过道是我们家的,我们并没有多拿多占。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郎**与被告郎**、郎**(已故)系堂兄弟,各家所有原豆腐营92号四合院内房屋均是继承父辈分家遗产所得,在分家合同字据中约定由春、天井、大门同走,厂地同堆、同打。2009年1月因国家建设海埂路改扩建工程所需,拆除了原豆腐营92号四合院全部房屋建筑,原告郎**、被告郎**、被告董**三家分别与西苑**任公司签署了《海埂路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就各自所有的房屋建筑部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当事人自述其中原告家庭获得补偿款590000元,被告郎**家庭获得补偿款520000元,被告董**家庭获得补偿款610000元,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2月27日,本院曾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郎**等人撤回对郎**、董**等人提起的分割共有物纠纷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与西苑**任公司分别签订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现主张共有部分的房屋补偿款应另行平均分割。为此,首先,原告应就拆迁补偿协议不合理、不合法之处承担举证责任,现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与上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对原告主张对属原、被告三家共有的原豆腐营92号四合院天井、大门头等有顶过道部分不动产的补偿款128025元依法另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虚报多领,超出其应得部分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虚报多领相关款项,庭审中在被告对该情况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虚报多领超出其应得部分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原告李**、原告郎*、原告郎*、原告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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