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王*甲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王**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被告人王*甲因琐事与付*甲(已判刑)发生纠纷。付*甲遂叫胡**(已判刑)在镇雄县城调集人手去镇雄县场坝镇找王*甲的麻烦,后付*甲、胡**二人相继邀约陈**、严某某、胡*乙、郎**、成某某、彭**、申某某(七人己判刑)等二十余人携带大关刀乘车到场坝镇。王*甲之父被告人王**得知消息后,遂邀约王*乙、刘**等人到场坝烟站门口找到王*甲。随后王*甲之兄王*丙(在逃)也邀约了被告人王**同案人向某甲、晋某某、王*丁等人一同前往烟站门口,去时王*丙在自家修理店内拿了几根钢管放在车上,在此过程中,王*丙让王*丁开车,还叫岳某某在场坝镇街上放哨打探付*甲等人前来的消息。在此过程中,王**等人不听旁人劝阻,当付*甲等人乘车来后,王**手持钢管大声喊“冲”,随后,被告人王**、王*甲、王**王*丙等人提起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冲向对方。付*甲等人下车后捡起石头对抗,并退到后面的车上拿起大关刀,继而双方打斗。最后致使王*、王**二人在打斗过程中受伤。经鉴定,王*所受伤构成重伤,王**所受伤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场坝派出所接报,2012年9月8日,付某甲、胡**等人与王*甲等人聚众斗殴,致王*、王**受伤,该所因警力不足,遂将本案移送镇雄县公安局打黑除恶大队办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王**打电话给我讲,他弟弟王*甲在场坝烟站惹祸了,叫我和他们一同去场坝烟站将王*甲接回家。我乘座王**驾驶的微型车,去场坝烟站,当时我见车上有几根钢管。我们到烟站时,王*甲的父亲王**和刘**、王*乙也在烟站,我们叫王*甲回家,王*甲不回,此时来了几辆微型车,有二三十人下车提着刀朝我们走来,我估计这帮人是来和王*甲打架的,我就走了。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明王**让我打探付*甲的情况,我看了以后对王**讲付*甲等人持有刀具,其余情况我不清楚。

(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听说付*甲在县城找人打王*甲,后看见付*甲冲起去打王**。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见付*甲等人持关刀向王**等人冲去。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在场坝烟站,王**把钢管分发给王*、晋某某、向*等人,我没看见打斗的过程。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18时许,我得知付*甲带人来打王*甲,就邀约晋某某、王*、向某甲、王*丁带了几根钢管到场坝烟站接王*甲回家。刚到烟站门口,付*甲就带着人持刀冲过来,我和王*等人就逃走,在逃跑过程中,王*摔倒在地上,被付*甲等人围住乱砍,王**见王*被砍倒在地,准备去救王*,左腰部被杀了一刀。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19时许,王**等十余人在场坝老供销社门前和付*甲、胡**等人持钢管、刀斗殴,王**砍倒在地。打架过程约一两分钟。

(8)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持钢管跟随王**、王**等人冲向付*甲那方的人,发现王**、王**被对方打退回来,我就转身往坪上方向逃走。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见王*、王**等人持刀、钢管在场坝烟站冲向几辆微型车,准备跟微型车上的人斗殴,我害怕遂离开现场。

(10)证人高*乙的证言,证明陈*甲打电话邀约我去场坝打架。当天砍对方的人有姚某某、小*、鲁**、陈*甲、彭**、郎**等人。我没有提刀,只是和许某某、朱**等人拣石头砸对方。

(11)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付*甲电话邀约我参与打架,打斗中我所持的刀被砍丢,我遂逃离现场。

(1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我和陈*甲受胡*甲邀约参与付*甲等人在场坝街上与一帮提刀和钢管的人斗殴。当天参与打架的人有小海、庆咡、郎某甲、成某某、彭**、小**、大四咡、常某某、姚某某等人。

(1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高*甲受严某某邀约参与打架。打斗中,我捡石头站在旁边壮胆。“小海”、陈**、彭**、高*乙、溪咡均提关刀。

(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陈*甲电话邀约我参与打架,我见申某某、胡**、小**、付某甲、陈*甲持刀围着一个男人砍。胡**、付某甲、陈*甲、申某某持关刀将对方一人砍睡在公路上。

(15)证人陈**、付*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郎*甲叫二人上车去场坝镇,我们上车后,就和另外两辆微型车一同前往场坝,听说是去打架,我们的车上有刀子,我们去的人有二十余人,到场坝后,有人下车拿刀子,陈**、付*乙二人在车上,其他人怎么打架的就不知道了。

(16)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有人租我的车去场坝,当租车的人提着刀子下车时,才知道是去场坝打架,打架过程我不清楚。

(1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一个叫“小四”的人以人民币300元租我的微型车去场坝。车开到场坝中心小学上方时,有几个人提起刀子、钢管冲下来。

(18)证人付某甲的证言,2012年9月8日,因我管理的公路需封闭修建,王*甲驾车经过时与我发生纠纷并相互语言威胁。我就打电话给胡*甲,让胡*甲喊十余人到场坝帮忙。当天下午5时许,胡*甲喊了20余人分乘三辆微型车在场坝街口与我汇合,我带着胡*甲等人到场坝老供销社处时,见王*甲、王*丙等人持刀冲过来,因王*甲等人是针对我而来,我遂逃走。后听讲对方有两个人受伤。

(19)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胡*甲邀约我去场坝整事情。我和胡*甲等二十余人到场坝街上后,持刀和对方的人斗殴,对方敌不过,被追起砍。后听见有人报警,大家就逃离了现场。

(2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我和朱**受胡*甲邀约参与付*甲等人在场坝街上与一帮提刀和钢管的人斗殴。当天参与打架的人有小海、庆咡、郎某甲、成某某、彭**、小**、大四咡、常某某、姚某某等人。

(21)证人严某某、成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到场坝参与打架的人有胡**、郎**、陈**、朱**、刘**、许某某、高**、申某某、彭**、高**、姚某某、常某某、王**、鲁*甲、小**等人。其余内容与陈**的供述基本一致。

(2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受付*甲邀约到场坝打架。

(2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8日,高*乙喊我一起去场坝打架,我就和高*乙等人乘坐一辆微型车和另外两辆微型车一同到场坝后,我们在一饭馆准备吃饭,就有人喊起走了,我们在路上被车拦住去路,我们就下车冲上去,前面的人提刀、钢管等工具冲向我们,我被我们的人用刀误伤了头部,我就跑,见我们的人在分发刀子,我就拿着刀跑,有人说有警察,我们就朝附近的地里跑了,刀子也丢在地里。

(2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8日,付*甲讲他在场坝街上与人发生纠纷,让我调集人员吓唬一下对方。因和付关系较好,我就打电话给陈*甲叫他帮忙调集人手到镇**验中学门口集中前往场坝。我在镇雄县城租了三辆微型车在实验中学门口等候陈*甲等人。陈*甲等人集中后,我又安排陈*甲到旧府“大肚皮”家中拿了十余把大刀放在车上前往场坝,在场坝街口与付*甲汇合后,对方十余人持刀冲了过来,我带去的人就从微型车上提刀和对方混战,事后方知对方有两个人受伤。

(25)证人郎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受胡*乙邀约参与到场坝帮一个叫二*的人打架。我没有提工具。

3.**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王**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镇**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重伤,王**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

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陈**、姚某某、常某某、陈**、向某丙、朱*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2年9月8日到场坝镇场坝中心小学上方*供销社处参与打架的相关人员。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关于刀具来源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场坝烟站附近,在一辆微型车上搜到刀具一把、在附近地里寻得刀具五把。

7.(2013)镇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13)镇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涉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王*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谅解书,证明付某甲、申某某与被告人王**、王**、王*达成和解协议,并谅解三被告人。

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王**、王*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春城路派出所对吸食毒品的王**强制隔离戒毒,王**称其要回镇雄处理与他人打架一事,公安民警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系统中查询,王**系在逃人员;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王*家中将王*抓获;2015年1月10日,王**到公安机关投案。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8日下午6时许,我得知付*甲喊一帮人来找王**的麻烦,就和王*乙到场坝烟站门口准备接王**回家。当时我又打电话叫向某乙、刘*乙来场坝烟站,几分钟后,我的大儿子王*丙开着一辆微型车到烟站门口,车上的人有王*、王*丁、郎*乙、晋某某、向某甲等人,之后听说付*甲等人来了,我就在旁边的一家修理店捡了几根钢管,并递给王*丙一根、王**一根、我自己拿着一根,其他的人也分别拿起钢管和刀子,我看到付*甲他们来后,就说只有干了,我们就和付*甲们的人打斗。王*摔倒后被砍伤,我左腰被杀伤。后我得知我因为聚众斗殴被列为网上逃犯,便于2015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8日,我驾车通过正在封闭修建的公路时与付*甲发生口角,付*甲讲晚上要找我的麻烦。当天我在场坝烟站处给人补胎,我父亲王**就和王**及向某乙、刘*乙到场坝烟站门口。后王*丙开着一辆微型车到烟站门口,车上的人有王*、王*丁、郎*乙、晋某某、向某甲等人,之后见付*甲等人来了,我们就拿着钢管和付*甲他们打斗,王*和我父亲王**被打伤。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0日被关押在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当时我向公安民警讲我以前在镇雄打架一事,我父亲叫我回去投案。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8日20时左右,我听王**讲付*甲邀约人准备打王*甲,遂和晋某某、郎**、王*戊、王**各提起一根钢管到场坝烟站接王*甲。在烟站呆了十多分钟后,见付*甲等二十余人从三辆微型车上下来并持关刀冲过来,王**喊“冲”,我们就提钢管、刀子和付*甲等人打斗,因付*甲等人太多,我们就跑,我被砍伤后就被送到镇**民医院医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自首;被告人王**、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系自首,王*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王*判处三年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王**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汪**提出,本案受重伤的被告人王*属王**一方的当事人,王*的伤系对方所致,王**没有伤害自己一方人的故意,故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有自首情节,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甲(已判刑)因琐事与王*甲产生矛盾。2012年9月8日,付*甲让胡**(已判刑)在镇雄县城召集人到镇雄县场坝镇找王*甲的麻烦。胡**遂电话安排陈**(已判刑)调集人员,陈**分别邀约严某某(已判刑)、高**、许某某、朱**、刘**、姚某某、王*己等人,严某某又邀约常某某、高*甲二人汇集于镇**验中学门口。此间,胡*乙(已判刑)又邀约郎某甲、成某某(二人已判刑)付*乙、陈*乙到镇**验中学与陈**等人汇合。付*甲又邀约彭**(已判刑)及朱**前往实验中学与陈**等人汇合。同时,鲁*甲、申某某、“大四咡”、鲁*乙等人也被邀约至实验中学。陈**等人到旧府“大肚皮”家中拿了十余把大刀返回实验中学集中。胡**遂安排人员乘车前往镇雄县场坝镇与付*甲汇合后,付*甲带领众人寻找王*甲,在场坝老供销社处,被王**、王*甲、王*等人提钢管、大刀等工具拦下,双方继而发生打斗,王*、王**二人在打斗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1月10日,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5年1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春城路派出所对吸食毒品的王*甲强制隔离戒毒,王*甲称其要回镇雄处理与别人打架一事,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付某甲、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王**、王*甲、王*达成和解,谅解三被告人,不要求三被告人支付相应费用,请求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积极参与他人与付*甲等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己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王**、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的指控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亦应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王**、王*与付*甲、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汪**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量刑事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