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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210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及辩护人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业城子泉望月足疗城的工作人员谭*某(又名谭*,女,19岁)因与张某某(男,22岁)在工作中发生纠纷。2015年5月17日20时许,张某某扬言要约人来打谭*某。谭*某遂打电话给其在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的男朋友刘**。被告人刘**接到电话后,又打电话给其亲戚刘*乙先过去看看。刘*乙遂邀约了其堂弟刘**(男,另处)赶到昆明市**业城子泉望月足疗城门口,而钱有金(男,另处)也在刘*乙的邀约下紧随其后来到现场。由于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被告人刘*乙看着对方人多,怕打起来吃亏,又打电话邀约了刘**(男,在逃),刘**随后骑电动车带着两个人来到现场。当晚23时许,刘**从会泽赶到昆明,刘**就上前质问张某某,在两人相互质问过程中引发打斗,被告人刘*乙、刘**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刘*乙的家属主动交纳2万元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对于事发的起因和事态的升级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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