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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高培志、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高**、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郭**,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刚,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被告高**对座落于某村的自家房屋进行加层建设,并雇佣了原告彭*从事加层房屋的建房工作。2015年5月9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加盖房屋的第四层从事吊砖工作时从高约十余米的高楼坠落。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玉**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5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70日、180日、180日。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高**协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441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彭*是专业承揽吊砖、吊沙搬运业务的人员,被告高**将房屋加层建设中吊砖、吊沙工作承揽给被告彭*完成,由彭*自行组织人员、自带机器设备完成该工作,高**对吊砖吊沙具体人员情况、开始工作时间、工作前需做哪些准备工作不加干涉,全由彭*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定作人对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所建为农村房屋,不需要工匠有资格证,也不具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完成的条件,其按农村建房市场长期形成的惯例分项承包,选任方面没有过错;本案发生于施工前做准备工作阶段,且是将工程承揽给彭*完成,也不存在催工的问题,故高**没有指示方面的过错。因此,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高**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受雇于被告彭*。事发当日7时30分左右,彭*率领原告等人到高**家吊砖,本来约定开始工作的时间是早上8时30分左右(因太早无法从旁边的公司搭电),但彭*等人提前一个小时就来做准备工作。原告在布电线,准备搭接电源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疏忽大意,被自己背着的电缆线绊倒,从楼上坠落导致其受伤。被告彭*作为彭*的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彭*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方面,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不应支持。高**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彭*辩称,被告彭*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彭*与高**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是高**让彭*叫着几个人去做工,彭*、彭*及其余彭*叫去的人都是为高**做工,雇主均是高**。高**家砌墙所用的砖和沙,要求当天早上早一些去吊运,事发当天高**催促施工,叫彭*等人提前一个小时去做工,期间发生了彭*坠落事件。

原告彭*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需人护理,宜卧床休息,加强营养;

三、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500元,误工期评定为为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四、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五、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情况;

六、病历本,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

七、证人彭某某、陶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系为高培志提供劳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五组证据提出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意见,表示不予认可;第三、四组证据中,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偏高,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为病历应有医院签章;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彭某某与彭*之间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对证人陶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彭*对原告所举七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高**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收条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32.33元;

二、联系卡片,以证明高培志以前不认识彭*,其是通过打电话给彭*而将吊砖沙的活计承揽给彭*完成;

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与彭*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卡片中电话号码情况;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坠落受伤是因被告高**建房处未采取防护措施;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原告也到其家建房处吊砖不真实,高某某建房时原告已受伤。被告彭*提出证人高某某与其不存在承揽关系,钱也不是付给其,而是付给其父;对其余证据表示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被告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彭*及被告高**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六组证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确实受伤并治疗的事实及原、被告陈述,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原告自述该住院费用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了相应报销,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作认定;第三、四组证据中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检验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亦予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鉴定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也不予采信。被告高**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彭*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也无法确认其来源,且原告及被告彭*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彭某某、陶某某证言,被告高**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彭**被告彭*的弟弟。2015年5月,被告高**对自家原有两层半的房屋进行加层建设,并将加层建设中吊砖吊沙工作以3400元的报酬交由彭*完成,约定由彭*自带机器设备和工具等,自行组织人员完成该工作。后彭*向他人借来机器设备,与原告及其父、其叔一起做上述吊砖吊沙工作。2015年5月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在高**家房屋第四层尚未砌砖的边沿处将电源线放至地面以便搭接电源过程中坠落,导致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玉**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骨盆骨折;3.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4.左侧膈疝;5.左侧血气胸;6.左侧肋骨多发骨折;7.双肺挫伤;8.右侧拇指皮肤缺损,住院16天,产生了相应住院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医嘱载“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经玉溪市**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9500元。为该两项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其系为被告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赔偿其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41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本案事发工程是承揽给被告彭*完成,本案中接受原告所提供劳务的人是被告彭*为由,申请追加彭*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彭*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现金3000元,并为原告垫交了住院前的门诊检查费用1032.33元,共计垫付4032.33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其已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比例进行了报销,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对原告在高**家房屋第四层尚未砌砖的边沿处放电源线准备搭接电源过程中坠落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接受劳务人是谁以及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是指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工作的场所、生产资料、工具、技术等条件,提供劳务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供自己的劳动,完成所要求的工作内容,接受对方的管理支配。提供劳务一方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工作内容完全受对方的要求和指示,整个提供劳务的过程也要受到监督和约束,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劳动时间规律性地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高**与被告彭*就房屋加层建设中吊砖吊沙工作进行约定,由彭*自带设备工具、自行组织人员完成,高**支付3400元报酬,其形式是以完成吊砖吊沙为工作成果,高**与彭*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及监督管理关系,彭*及其叫去做工的人员并非固定地收取劳务报酬,也不是以工作时间为标准的计付工资,不符合提供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高**与彭*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彭*承揽高**房屋建设中吊砖吊沙工作后,为完成承揽业务,借来机器设备,叫了原告等人一起做工,原告与被告彭*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接受劳务者系被告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将在高处放电源线的工作交由事发时尚未成年的原告完成,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提醒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在高处放线存在危险,且系在尚未砌砖的边沿处放线,导致坠落事件发生,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损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在与彭*商谈吊砖吊沙业务时,已经知道彭*本人无相关机器设备,需向他人借用,由此可知彭*并不具备完成该项工作的基本条件,也没有安全保障及安全作业条件,被告高**将吊砖吊沙工作交由被告彭*完成,且房屋建设中无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彭*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彭*自担30%的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告彭*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对彭*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彭*的损失问题。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主张住院医疗费,但因被告高**为原告垫交了医疗费1032.33元,该费用应纳入总损失一并计算,并予以扣减;2.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本院酌情依据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则为7456元/年÷365天×100天=2042.7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6天,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家人陪护,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定为7456元/年÷365天×16天=32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天=16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56元/年×20年×30%=44736元;7.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支付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彭*的损失共计为61037.91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207.58元,扣除被告高**已垫付的4032.33元,还应支付8175.25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元(原告彭**预交),由原告彭*负担1456元,由被告高**负担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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