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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进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德**州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进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德刑三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桂进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桂进府,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20分,被告人桂进府携带毒品驾驶小货车(车牌为云N×××××)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桂进府驾驶的小货车车底备胎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120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桂进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云N×××××五菱牌小货车一辆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桂进府上诉称其虽构成犯罪,但其不是主犯,毒品不是他的,他是受人欺骗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桂进府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无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20分,上诉人桂进府驾驶小货车(车牌为云N×××××)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现场抓获,当场从桂进府驾驶的小货车车底备胎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120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印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提取笔录及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机动车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桂进府亦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进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桂进府提出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桂进府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桂进府驾驶备胎内藏有毒品的自己的汽车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桂进府系运输毒品的实施者,应对其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罪责。鉴于本案在卷证据不能排除有其他涉案人员参与犯罪的可能,原判根据桂进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已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二审期间上诉人桂进府无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桂进府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桂进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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