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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红**份有限公司与张*、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溪市红**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罗**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以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33.61%。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张*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5480元、复利3083.9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现经济上遇到困难,暂时无能力还款。

被告王**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云金办(2009)229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具有贷款经营资格。

二、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个人借款申请书、张*的工资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王**承诺与张*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张*发放了100000元借款。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海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无理。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3.6%来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主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红**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6986.67元、复利1360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张*、王**负担1333元。

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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