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和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日,吴**与李**签订《太乙山泉水站专项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吴**支付李**转让费8.1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2万元、加盟费3万元和其它费用3.1元。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如果是因代理权转让而被公司罚款或终止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李**)负责,并且乙方(吴**)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李**)退回全额转让费8.1万元,并支付全额款10%的违约金及房屋租金、装修、装饰、设备等一切损失……”。另约定,双方签字后吴**支付李**3万元,7天内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吴**再支付李**4.6万元,余款在李**协助吴**能熟悉和交接完客户、代销点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吴**向李**支付7.6万元。2014年6月6日,吴**向李**支付余款5000元。2014年6月23日,李**向太**司提出转让水站申请。次日,太**司回复“同意转让,收取上家(即李**)转让费5000元”。2014年7月7日,太**司以昆阳新城区水站在未清结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先行将水站转让以至水站不能正常运作……为由,作出停止供水、收取水站出让经营权管理费5000元等决定。后该公司停止向水站供水。

现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吴**、李**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太乙山泉水站专项经营权转让合同》。二、李**退还吴**人民币8.1万元。三、李**支付吴**违约金人民币8100元。四、由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合同解除权应当由谁行使。吴**、李**签订的水站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嗣后太**司同意转让水站,该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至于对双方的各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由于李**与第三人太**司的债权债务纠纷,该公司停止向水站供水,致使吴**、李**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的直接原因是由第三人太**司停止供水的行为造成,然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合同应当善意、全面地履行。本案中,吴**在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李**7.6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五日,又支付完余款,已履行合同的主义务,足见其履行合同的诚意。李**在已获取了合同的主要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其向太**司负有债务,本应积极清偿,以便于吴**接手水站并顺利经营,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然而,李**向太**司提出转让水站申请后,太**司回复同意转让,收取李**转让费5000元,作为行业从业人员,对于如果不妥善处理该事宜,将会招致太**司停止供水等处罚,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李**仍然不作为,置吴**的合同利益于不顾,李**违约的事实,足以认定。

其次,针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李**的不作为,实际上是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即默示毁约。李**履行这种义务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事实上太乙公司接踵而来的停水处罚,使吴**作为债权人无法开展水站经营,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待得到的利益,吴**订立合同的基本目标和基本利益已经被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考量双方的合同,实际上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且该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李**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而根本违约从法律上说等同于不履行,合同的存在对吴**来说已经毫无意义,应当允许吴**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一个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故吴**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已经产生,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针对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解除权的行使导致合同消灭,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已经作出的给付。合同解除后,要达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的效果和标志,而返还给付是恢复原状最直接的方式,违约解除的溯及力将使吴**有权取回已经作出的履行,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吴**作为守约方的损失,故吴**请求李**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8.1万元,于法有据,该请求权已经产生,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针对违约金应否调整。原审法院认为,衡量违约过错以及违约后果,站在李**的立场,实际上是在违约成本已经预定的情况下,李**作出放弃履行的选择,属故意违约。在李**选择违约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该是符合其预期: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否精确,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并没有超出其预见范围。对于故意违约,损害了“缔约必守”的合同神圣性且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鉴于我国合同法上违约金主要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兼顾惩罚违约方的功能,针对本案,吴**所主张的8100元,与其说是违约金,不如说是一种损害赔偿,当然这种赔偿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综合全案,该款作为履行利益应为恰当,该请求权于法有据、已经产生,原审法院依法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太乙山泉水站专项经营权转让合同》;二、由李**退还吴**转让费人民币8.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由李**支付吴**违约金人民币8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晋宁县(2015)晋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最基本的权利是取得水站的价款,最基本的义务是将水站交给吴**经营管理。即使李**与太**司由债务纠纷,也与吴**无关,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太**司停止向水站供水。这一事件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变化,这种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也可以据此变更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李**违约故吴**可行使解除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租房合同(复印件)和收条,欲证明租房的损失应当由吴**承担。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吴**对租房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商登记卡、健康登记证,欲证明李**违约,而吴**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经质证,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租房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李**提交的收条及吴**提交的工商登记卡、健康登记证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李**认为原审遗漏转让费中包含房租的事实;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太乙山泉水站专项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吴**与李**签订《太乙山泉水站专项经营权转让合同》,由吴**交付李**转让费8.1万元,李**将水站经营权转让给吴**。李**向太**司申请转让水站获得了太**司的同意,但由于李**没有按约定向太**司缴纳转让费用,故太**司停止向吴**供水,导致吴**无法经营,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吴**可依法解除合同,并向李**主张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太乙山泉水站专项经营权转让合同》因李**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吴**可要求李**返还其收取的转让款8.1万元。对吴**主张的违约损失8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吴**与李**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过分高于吴**资金被占用的实际损失,故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李**已预付)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