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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吉力木迁、额其尔布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吉力木*、额其尔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辩护人杨彪、被告人吉力木*及指定辩护人莫*、被告人额其尔布及指定辩护人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阿**邀约被告人吉*木迁、额**共同运输毒品,由阿**负责组织联络与确定运输路线,吉*木迁与额**具体负责运输。6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木迁、额**把三人共同取到的毒品用事先准备的裤袜藏匿并捆绑在腰腹部,后由被告人阿**先行探路,欲由施*公路经保山市返回四川,当日6时许,当被告人吉*木迁、额**按照阿**的指示徒步至施*公路永德段65KM+100M处时,被沧源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捆绑于被告人吉*木迁腰腹部的黑色裤袜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555克,从捆绑于被告人额**腰腹部的黑色裤袜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560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7115克。当日8时许,丽江市华坪县公安局民警在保山市昌宁县湾甸乡大城村水泥厂附近开展工作,在对被告人阿**盘查询问期间,其主动供述了自己负责在前方探路,伙同被告人吉*木迁、额**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其尔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其尔布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是主犯,被告人吉力木迁、额其尔布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其尔布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阿**的辩护人以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不是主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辩护。被告人吉力木迁、额其尔布的辩护人均以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阿**邀约被告人吉*木迁、额**共同运输毒品,由被告人阿**负责联系毒品与确定运输路线,被告人吉*木迁、额**负责运输。6月6日凌晨,被告人吉*木迁、额**把三人共同取到的毒品用事先准备的裤袜藏匿并捆绑在腰腹部,由被告人阿**先行探路,欲将毒品运输至四川。当日6时许,当被告人吉*木迁、额**按照阿**的安排徒步至施孟公路永德段65KM+100M处时,被沧源自治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捆绑于被告人吉*木迁腰腹部的黑色裤袜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555克,从捆绑于被告人额**腰腹部的黑色裤袜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560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7115克。当日8时许,丽江市华坪县公安局民警在保山市昌宁县湾甸乡大城村水泥厂附近开展侦查工作时发现行走在公路上的被告人阿**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其主动交代自己在前方探路,伙同被告人吉*木迁、额**运输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侦查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临沧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根据线索开展侦查抓获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其尔布的经过及被告人阿**在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过程。

2、户籍证明,四川省喜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其尔布身份的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其尔布辨认无异议。

4、检查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二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7115克。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阿**作了六次供述,其对运输毒品的过程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叫他带毒品的老板吉*打电话给他,说介绍个生意给他,再找2、3个人一起做,事成后给他2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他又约额**、吉力木*。出来前老板给了他1.2万元路费,并告诉他行走的路线。老板给他那么高的报酬,加上听说过有人来云南背毒品,当时就已经意识到叫他做的肯定是毒品生意。他们到了勐捧拿到毒品后走到链子桥附近山上时走不动了,就把毒品埋在山上后到昌宁休息了4天,6月5日他们到山上把毒品挖出来,由额**、吉力木*携带毒品在后,他在前探路,后来他打电话没人接,他就知道出事了,他们两个应该是被抓了,他走出去一段路后他也被抓了。(2)被告人吉力木*对运输毒品的过程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阿**约他来带毒品砖,1万元钱一块毒品砖,他和阿**、额**一起来到勐捧后,阿**打电话叫人来接他们,拿到毒品后返回四川,在路上他们把毒品藏在山上后到昌宁休息了三天。昨天(6月5日)他们从昌宁到藏的地方挖毒品,把毒品装进买好的女士裤袜里,绑在腰腹部,阿**在前走,他和额**走在后,走到链子桥不到的地方,阿**打电话给他说可以过去了,刚挂电话走了不远就被抓了;(3)被告人额**对运输毒品的过程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阿**约他背毒品,给他2万元,阿**带着他和吉力木*来到云南,拿到16块毒品,走了4天走累了,他们在山上把毒品藏起来,然后到大路上打车到附近一个城里找了个住宿的地方睡觉,休息了两天后打车回到藏毒品的地方,拿到毒品后走了半个小时就被抓了。

6、情况说明,(1)本案线索来源系群众匿名向链子桥查缉分队执勤人员举报,无特情朋友参与;(2)被告人阿**供述帮运输毒品的吉木(布),侦查机关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此人,于2015年6月26日发函至凉山州禁毒支队请求协查此人,至今无回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其尔布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其尔布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吉力木迁、额**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及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是主犯,被告人吉力木迁、额**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杨*以被告人阿**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以被告人阿**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莫*、伍*以被告人吉力木迁、额**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力木迁、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具体情节,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克克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吉力木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额其尔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1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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