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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普俊诉被告尹**、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尹**、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尹**、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要求追加马**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尹**与原告任**联系购买包谷面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尹**的指示多次将包谷面拉到位于安宁市禄裱镇罗**开设的大哨石榴基地养鸡场供应给罗**,一开始供应一车罗**就支付一车的货款,但到后来陆续开始欠款。2014年8月28日,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共计欠原告包谷面款55832元。2015年7月20日,罗**自杀身亡。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又因被告罗*系罗**女儿,被告马**系罗**母亲,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尹**、罗*、马**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5832元;二、由被告尹**、罗*、马**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尹**、罗*答辩称,被告罗*是被告尹**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被告罗*与罗**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因此被告罗*与本案无关。被告尹**清楚前期购买包谷面的事,但后期的包谷面就不清楚了,而被告尹**与罗**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尹**和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不认可被告尹**、罗*的答辩意见。被告罗*是罗**从小一手带大的,罗**与被告尹**结婚生活十多年了,被告罗*从小学三年级到初中毕业一直居住在我们家,由罗**抚养。罗**夫妻两开了十多年的养鸡场,这笔欠款属于罗**和被告尹**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欠条,证明罗**的欠款事实;二、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与罗**的关系。

被告尹**、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欠款与被告尹**、罗*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亦不认可,认为被告尹**已经和罗**离婚。

被告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尹**、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被告尹**、罗*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尹**、罗*的自然人信息及罗*与生父住在昆纺,而尹**则与罗**住在高地巷;二、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尹**的婚姻情况;三、借条及收条,证明尹**离婚前已经替罗**偿还11万元债务。

原告对被告尹**、罗*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而且调解书上面写明被告罗*是由被告尹**抚养;对证据二认为只是单方面出具的,并没有离婚证,而且罗**的签字与欠条上的签字不一致。罗**在出具欠条时与被告尹**是夫妻关系;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罗**的签字是伪造的,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对被告尹**、罗*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不清楚。

被告马**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尹**、罗*出示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对于被告尹**、罗*出示的证据三,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对本案双方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罗**与被告尹**在安宁市开设一养鸡场。原告向该养鸡场供应包谷面。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罗**经结算后,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任普俊包谷面款小写(55832元)大写(伍**仟捌佰叁拾贰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清,房产抵押。”罗**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罗**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因原告未收回上述款项,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尹**原与冯**为夫妻关系,并于1993年6月8日生育一女冯*。1996年12月16日被告尹**与冯**离婚,冯*由被告尹**抚养。被告尹**与罗**于200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冯*随被告尹**与罗**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冯*更名为罗翎。被告尹**与罗**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马**与罗**系母子关系,罗**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罗**出售包谷面,罗**出具欠条载明所欠货款,罗**及原告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了包谷面,罗**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尹**主张其和罗**已经离婚,也不清楚养鸡场后期的经营活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欠条上虽然没有被告尹**的签名,但罗**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尹**与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包谷面用于罗**及被告尹**共同经营的养鸡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尹**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罗**现已死亡,关于被告罗*、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罗*随母亲尹**与继父罗**共同生活,被告罗*已经与罗**形成抚养关系,罗*对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也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罗**生前所负债务。被告马**系罗**母亲,为罗**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罗**生前所负债务。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包谷面价款为55832元,被告尹**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罗**的继承人有三人即被告尹**、被告罗*、被告马**,则被告罗*、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以继承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货款人民币55832元;

二、被告罗*、被告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继承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由被告尹**、罗*、马**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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