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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强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曾**,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和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钱*强人民币¥440000.00元(肆拾肆万元整),自7月21日起每星期还款¥11万元,四个星期全部付清。”欠条签订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清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4万元,及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货款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钱**的起诉。

原告钱**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钱**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钱**的自然人身份。

二、借款人为王*的欠条”1张。欲证明: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4万元。被告承诺四个星期内归还。

三、客户名称为钱**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欲证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累计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34万元。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欠条”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确向原告归还过10万元,但也不能以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程序是错误的。

被告王*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钱保强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欠条)、证据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原告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就证据二所持主张,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评述。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钱**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钱**人民币¥440000.00元,自7月21日起每星期还款¥11万元,四个星期(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全部付清。借款人:王*。”之后,被告王*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7日、8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钱**偿还欠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钱**以被告王*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40000元,双方之间即因该欠条”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人民币3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偿还欠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王*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钱**);其余诉讼费人民币3200元,退还原告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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