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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媛诉被告云南经**团有限公司一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媛诉被告云南经**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媛诉称:2014年9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我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昆明市高新区经典双城x幢x单元x层x号商铺。我按合同支付被告首付款385174元(实付83104元,冲抵五年商铺返租款302070元)。2015年6月被告说银行系统停止对经典双城发放购房贷款,需要解除合同。2015年6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约定解除2014年9月11日《商铺认购协议》(实际是《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退还我83104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今被告没有退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8310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一张收据。二、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开具的收据载*收到原告经典双城CS3-3052号商铺首付款83104元。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已交款项83104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迄今被告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系双方就解除2014年9月11日《商铺认购协议》及解除协议后的退款事宜达成合意。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已交款项83104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迄今被告未退还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8310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购房款人民币8310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团有限公司承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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