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诉京海建**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中诉被告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中的委托代理人冉东军、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中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用于景谷县民乐镇农村信用社工程建设。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材料入库之日止,租赁期限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每满一个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分别约定了材料每天的租金价格以及维修损坏赔偿价格。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被告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违约金。租赁期满,逾期半个月不归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为止。原告每月最后一天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当月租金及赔偿金的结算,并由被告负责人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具体金额计算如下:

1.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共拖欠原告租金46769.9元。

2.赔偿金: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303米、扣件411套、顶托46套,截止2015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0498元。

3.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应付原告租金66769.9元,扣减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尚欠原告46769.9元未支付,因此违约金主张计算如下: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违约金为:4553.78元×3‰×303天=4139.386元;

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4406.88元。违约金为:4406.88元×3‰×273天=3609.234元;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4553.78元。违约金为:4553.78元×3‰×242天=3306.044元;

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4553.78元。违约金为:4553.78元×3‰×211天=2882.542元;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4113.09元。违约金为:4113.09元×3‰×183天=2258.086元;

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4553.78元。违约金为:4553.78元×3‰×152天=2076.523元;

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4406.88元。违约金为:4406.88元×3‰×122天=1612.918元;

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4553.78元。违约金为:4553.78元×3‰×91天=1243.181元;

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8271.02元。违约金为:8271.02元×3‰×61天=1513.596元;

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346.3元。违约金为:346.3元×3‰×31天=32.205元;

上列金额以原、被告所制作的临沧市**架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为准。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共计82403.3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

原告周*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赔偿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临沧市临翔区宏鑫脚手架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11份,欲证明原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赔偿金数额。

被告京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用于景谷县民乐镇农村信用社工程建设。该合同约定:“租用时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材料入库之日止,租赁期限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每满一个月由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被告京**有限公司委托杨**为提货人,且分别约定了材料每天的租金价格以及维修损坏赔偿价格(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违约金。被告租赁原告材料均有委托人杨**在临沧市**架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应付原告租金66769.9元,扣减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20000元押金外,尚欠租金46769.9元至今未付,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京**有限公司未归还租赁物(钢管303米、扣件411套、顶托46套、钢管303米×20元=6060元、扣件411套×8元=3288元、顶托46套×25元=1150元),应支付赔偿金10498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逾期303天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406.88元,逾期273天至今未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逾期242天至今未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逾期211天至今未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113.09元,逾期183天至今未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逾期152天至今未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406.88元,逾期122天至今未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逾期91天至今未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8271.02元,逾期61天至今未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346.3元,逾期31天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京**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应由被告支付日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查实,被告京**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租金46769.9元,而根据原告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25135.46元,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

综上,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传中与被告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周传中的租金46769.9元,并按中**银行2015年6月28日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承担基数及期限如下: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0.404%×10×4=735.89元;2.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406.88元×0.404%×9×4=640.93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0.404%×8×4=588.71元;4.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0.404%×7×4=515.12元;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113.09元×0.404%×6×4=398.8元;6.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0.404%×5×4=367.94元;7.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406.88元×0.404%×4×4=284.86元;8.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4553.78元×0.404%×3×4=220.76元;9.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8271.02元×0.404%×2×4=267.31元;10.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346.3元×0.404%×4=5.59元。合计:4025.91元。

三、被告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传中赔偿款10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