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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唐*、唐**诉被告李*一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唐*、唐**诉被告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通知李*、朱**、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第三人朱**与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唐*、唐**诉称:唐**系李*、唐*夫妇的女儿。2004年10月我们购买了昆明市靖国新村-靖国新村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2006年取得产权证。为改善居住条件,我们欲变卖旧房购置新房。被告得知此信息后,便主动找我们就房屋价格、付款期限等进行协商。2014年4月16日我们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们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我们多次催要房款无果。现被告明确告知近期无力付款,不确定什么时候能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具体事宜是李*办理的,我不清楚房款是否付清。李*因欠债太多失联。我同意解除合同,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朱**、邹**称:2014年10月21日朱**与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向朱**借款2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后改为2015年4月30日归还。当天李*、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我们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共同到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李*、李*夫妇以夫妻共同财产昆明市靖国新村-靖国新村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我们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6月我们向李*、李*催要借款,李*的姐姐李静、姐夫唐*及侄女唐**提起本案诉讼。我们不能确定原告所述情况的真实性。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一年多不催款,直到我们催款后才遗漏李*、隐瞒亲戚关系起诉不符合常理。即便原告没有收到房款,要解除已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李*、李*尚未清偿我们债务,我们不同意解除设定在房屋上的抵押担保。本案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二、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三、房屋买卖合同(附委托书)公证书。四、结婚证、独子证。五、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朱**、邹*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

针对其答辩,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李*与被告、李*签订的书面材料。二、被告与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朱**、邹*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其述称,第三人朱**、邹*提交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二、2014年10月21日朱**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收条、转账凭条。

经质证,原告陈述不认识第三人朱**、邹*,对其所举证据一、二中的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其它证据不清楚。被告对第三人朱**、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邹*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第三人李**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朱**、邹*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第三人朱**、邹*为本案讼争房的抵押权人而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系原告唐*、李*夫妇的女儿。2002年被告与第三人李*登记结婚。2006年昆明**理局登记了本案讼争房昆明市靖国新村-靖国新村商住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29.7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共有人为唐*、唐**)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6日唐*、李*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仨原告以845000元将本案讼争房卖给被告;购房款于办理完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后一次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或要求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云南**信公证处对上述合同(附委托书)作出(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0538号公证书。登记机构遂登记了本案讼争房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李*与被告、李*签订的书面材料载明现因被告、李*需要资金,李*房产证不能正常从银行贷款(因女儿未满十八岁,银行不提供贷款),被告、李*提出更名,由被告、李*贷款解决其资金困难,考虑李*是堂兄弟且名下有多处房产,故将本案讼争房更名过户到被告名下,且在被告、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同意更名;双方协商同意李*无条件长期居住,直到被告、李*两年后将房产更名过户回李*名字,来回过户费及相关交易、税费均由被告、李*承担。2014年10月23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了本案讼争房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朱**、邹*的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00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与李*登记离婚。2015年4月13日昆明**民法院查封了本案讼争房。2015年4月28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本案讼争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登记机构登记为本案讼争房的所有权人,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旨在恢复所有权,而现本案讼争房设有抵押权且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应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一并主张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唐*、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李*、唐*、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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