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申请四川省**工程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四**工程总公司与申请人陈**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陈**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强力金*之光9号11楼建设,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租金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材料入库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分别约定材料每天的租金价格以及维修损坏赔偿价格,当月结算租金和维修费,并由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后,经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催要租金、违约金未果,为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工程总公司分别在中国建**陵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中国**干道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中国**陵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内的存款14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依法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四**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建**陵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中国**干道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中国**陵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内的存款14万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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