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中国农业**明官渡区支行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明官渡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昆明云**任公司、陆*、陆**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异议人(案外人)宋*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案外人)宋春称:2015年4月17日昆明**民法院依据(2015)昆立保字140号民事裁定书,向官渡**办事处发出了(2015)昆执保字第311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被申请人陆*名下的坐落于环湖**民委员会范家村楼房的拆迁补偿款限额1600万元的支付。在就该房屋异议人与被申请人陆*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政府拆迁,该房屋主体的补偿款由陆*领取,但房屋的装修补偿款属于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政府拆迁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补偿标准对该房屋主体及装修部分分别进行了初步评估,由于上述房产被查封,补偿款被停止支付导致应属于异议人的装修补偿款无法认定及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将房屋主体补偿款与装修补偿款项进行分开认定及单独赔付给异议人。

审理查明: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立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昆明**限公司、陆*、陆**价值人民币16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对被申请人陆*名下的坐落于环湖**民委员会范家村楼房的拆迁补偿款限额1600万元的支付。异议人宋*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中约定,在政府对该房屋拆迁时房屋主体拆迁补偿款由被申请人陆*与政府协商领取,装修补偿的认定及赔付必须由被申请人陆*签字确认后方可执行。装修补偿款由异议人宋*获得后,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被执行人陆*,剩余部分全部归异议人宋*所有。由于被申请人陆*与拆迁办就补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尚未签订,对此异议人宋*和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立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昆明**限公司、陆*、陆**价值人民币16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发出(2015)昆执保字第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对被申请人陆*名下的坐落于环湖**民委员会范家村楼房的拆迁补偿款限额1600万元的支付,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财产是属于被申请人陆*名下的合法财产,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本院将被申请人陆*的房屋主体补偿款与装修补偿款项进行分开认定及单独赔付的请求不属于执行阶异议审查的内容,且被执行人陆*与拆迁办就补偿款未达成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的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宋*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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