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华坪**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张**实现担保物权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华坪**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15日主持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华坪**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典当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费率0.466%,月综合费为7000元,每月4日前被申请人支付月利息及月综合费。借款期满归还全部借款。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当票编号5311035347《典当业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名下的华坪县中心镇河滨花园16幢2单元20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为其于2013年1月5日形成的35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律师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权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月6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华他项(2013)第004号、华坪**心镇字第01290号,抵押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3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35万元借款。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持有的已抵押给申请人的华坪县中心镇河滨花园16幢2单元202号的房产,变卖款在借款本金35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26191.20元及综合费131191.20元{(350000×0.466%+7000)÷30×456天}、律师费11285.7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对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申请人支付借款时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后才支付的,被申请人未拿到35万元,支付的利息按三分七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华坪县中心镇河滨花园16幢2单元202号的房产为申请人华坪**有限公司提供主债权数额为3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用以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根据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未支付足额借款35万元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被申请人又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实现的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张**抵押的华坪县中心镇河滨花园16幢2单元202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华坪**有限公司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481191.20元(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及综合费131191.2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