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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格里拉**民委员会诺南保村民小组与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格里拉**村民委员会诺南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诺南保小组)因诉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南省迪**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迪**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南保小组负责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刘*,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李*,第三人香格里拉**民委员会都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都土小组)的负责人次*,第三人香格里拉**民委员会罗*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作小组)的负责人肖*,第三人香格里拉**民委员会木鲁谷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鲁谷小组)的负责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法院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根据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州委、州政府确定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2007年10月起开展香格里拉县小中甸镇(以下简称小中甸镇)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后,诺南保小组与都土、罗**、木鲁谷小组之间,因1981年0036号《山林所有证》(以下简称36号证)中记载的林地界线南至“布着各、布着觉”与0037号《山林所有证》(以下简称37号证)中记载的林地界线北至“莫着”地名名称出现交叉重叠而发生林权争议纠纷。36号证记载原诺南保生产队山林所有共计816亩;37号证记载原都土、罗**、木鲁谷(该证中书写的是“都土、浪申作、木鲁古”)生产队山林所有共计5102亩。香格里拉县林改工作组及其小**党委、政府组织协调后,确定了山顶上的“日了叉路”具体位置,在“布着各、布着觉”与“莫着”交叉重叠的中间部分确定了划分双方林权界限的点,并形成处理意见上报县政府作出裁决。2013年9月30日,县政府作出香政发(2013)143号《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关于小中**诺南保与如林、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43号处理决定)。诺南保小组不服,经过复议程序后于2014年2月26日诺南保小组向迪**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县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以该143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自行撤销了143号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内容。诺南保小组认为该案诉讼争议较大的是143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内容,县政府已自行撤销,已无继续诉讼必要,且自愿放弃对争议不大的第一项内容(即诺南保小组与如林小组之间的林权处理结果)的诉讼,向迪**院撤回了诉讼。2014年4月21日,县政府作出香政发(2014)58号《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关于小中**诺南保与都土、罗**、木鲁谷村民小组林权争议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8号处理决定),该案经过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再次行政复议,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迪行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58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县政府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之间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因36、37号证记载分界线地名名称交叉重叠而发生争议。经协调,确定了山顶的“日了叉路”具体位置。县政府根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山林划分的四至界限及相关工作记录档案的基础上,经过了调查走访,并查证了双方提交的1981年《山林所有证》,根据双方交界线认证结果有交叉重叠的事实,将争议林地交叉重叠部分从中间划分双方的交界线,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并依照相关法律作出的5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县政府关于37号证北至“莫着”等几个点中,除了“莫着”在河西,其他点都在河东,因此,“莫着”应该也在河东,37号证是河东的山林权属,“莫着”是小山包,不是地名,到处都有的观点,因本案庭审查明,37号证是第三人河东河西两片林权的凭证,第三人除了37号证外,没有河西山林单独的《山林所有证》,庭审中诺南保小组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诺南保小组的上述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诺南保小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诺南保小组在庭审中主动撤销了对如林小组的起诉,已当庭口头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诺南保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诺南保小组上诉称:第一,本案58号处理决定所附坐标图上“莫着”这个点是第三人村民小组的人所指,在上诉人的地名中没有“莫着”这样一个地名,该地点名称为“茸七”。再者,“莫着”在藏语里是平地里的小山丘的意思,“莫着”是地形词,根本不能作为地名使用。第二,“莫着”这个点完全处于37号证的西南面,而不是37号证所标的“北至”界限。37号证北至界限“莫着、多尼吃书、虾混虾卡、归虾国脚”所有点在同一条线上,而作为“莫着”的地形名在这条线上也有,但被上诉人县政府却把“莫着”这个点强加在跨公路、跨河道的位于西南面的上诉人林地中间。第三,按山林土地划分的习惯,36号证载“布着各、布着觉”以北,洋诺河以西的土地均为上诉人村民的承包责任地。2012年小中甸水库建设时,上述土地因属淹没区而被征用,征地费每亩8000元全部由上诉人村民领取。被上诉人忽视了山林土地的划分习惯,否定了山林、土地相连的客观事实。第四,58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从58号处理决定形成过程可以看出,本案林权争议并非由林权争议当事双方提出申请,而是由小中甸镇政府提请县政府对纠纷进行依法处理,并由小中甸镇政府林权制度改革小组进行核查、勘查,最后县政府再按照小中政发(2008)19号裁决及小中甸镇政府关于此林权争议的要求下发58号处理决定,这个裁决处理程序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相违背。属于越权处理。综上,58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58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58号处理决定过程中,对基层林改的所有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核,指派专项工作人员到实地走访了解,经反复协调未果的前提下才召开政府专题会议作出58号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都土、罗**、木鲁谷小组陈述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一审中,县政府提交了2008年4月6日《林权纠纷调解笔录》及照片、36号证、37号证、2011年3月25日《诺南保村民小组关于请求将林改期间误划的部分山林权重新划界的请示》、联合林改工作组的调处建议及附图等共三组证据材料。县政府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58号处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诺南保小组在一审提交了2012年7月10日《诺南保村民小组关于以云南省中甸县山林所有证界定山林权的情况反映》、迪*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十份证据材料,其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5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县政府、诺南保小组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诺南保小组提交了1981年云南省中甸县山林所有权证字第0032、0028、0030、0031、0039、0043号《山林所有权证》六份;八份《中甸县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一份《农村集体草场承包合同书》;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7月22日《小中甸水利枢纽工程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集体资产补偿协议书》。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洋诺河是本案山林划界的重要分界线以及上诉人长期管理争议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属于一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二审中才提交没有正当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要求。因此,二审庭审时经合议庭评议,依据《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接纳。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准许,阿*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经查,证人阿*在小中甸林管所工作,参加了1981年诺南保小组的林地划界工作,其当庭陈**南保小组与其他村组的界线是南至布着各、布着觉,东边以洋诺河为界。

依据本案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争议林地面积700余亩,58号处理决定不涉及争议地附近土地和草地的权属划分,只涉及到本案争议的林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5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县政府作出的5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一,58号处理决定所附坐标图上“莫着”这个点是第三人的小组成员所指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莫着”点的位置,37号证所列的其余北至点的位置也无法确认。36号证载“布着各、布着觉”点也只是上诉人陈述指认的点,并有阿主承认当时划界时确认过上诉人南至是这个点。本院认为,由于历史原因,上诉人和第三人分别持有的36号证和37号证所载的部分地点名称与现在当事人指认的实地的地名不相符合,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部分林地界线不清楚。第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县政府根据争议各方意见进行实地踏勘,并主持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县政府依职权作出了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兼顾争议各方利益,也结合了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曾经领取与争议林地相连土地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忽视了山林土地的划分习惯,否定了山林、土地相连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由于58号处理决定的划分并未涉及其他土地,上诉人也未进一步举证其对本案争议山林的管护及使用事实,故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二、县政府作出的58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并非由林权争议当事双方提出确权申请,而是由小中甸镇政府提请县政府对纠纷进行依法处理,并由小中甸镇政府林权制度改革小组进行核查、勘查,最后县政府下发58号处理决定,该决定的处理程序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相违背,属于越权处理。经查,2011年以后,上诉人曾向小中甸镇政府等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争议,小中甸镇政府林权制度改革小组遂对本案争议进行实地勘查。在协调无果的前提下,小中甸镇政府提请县政府对纠纷进行裁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解决本案争议的申请,但其向多部门递交请示、情况反映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希望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争议的意愿。而小中甸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案争议只是负责调查与协调,58号处理决定是由县政府进行审核后才作出的,该决定所涉及的程序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并不相悖。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5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香**合村民委员会诺南保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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