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朱**、卢**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薛**、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并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刘华*与唐**在南**司的矿山上非法采矿。2014年,刘华*怀疑唐**偷偷卖矿,未分给其利润,找张**传话后仍遭拒绝,并发现唐**与其他人又开了一口矿洞。2014年4月12日14时许,刘华*邀约何*、朱**,让何*叫几个人跟随其一起到南捞矿山上处理事情。何*遂叫来李**、薛**、卢**、蔡**(另案)、李**(另案),蔡**叫来蔡**(另案),卢**叫来秦**(另案),与刘华*汇合后,十人分别携带刀具、钢管等乘坐刘华*借来的一辆皮卡车和一辆越野车前往南捞**村委会阿*矿山。当日16时许到达矿山后,刘华*等人先在唐**等人的工棚处找到蒋*、施**、卿春冬、冯*四人,刘华*等人将四人从工棚房间内带出来时,施**乘机逃跑,刘华*遂指使李**、薛**、秦**、李**去追,追到施**后,秦**持刀具砍伤施**,薛**又拿过秦**手上的刀砍着施**,后将施**带回工棚处,因施**受伤流血较多,刘华*安排卢**和蔡**骑工棚处的摩托车将施**送到小麻栗坡。其余人让蒋*、卿春冬、冯*跪在工棚房间外的地上,刘华*、朱**、何*等人对三人进行殴打。刘华*知道工棚内有矿石后,安排其余人将矿石抬上皮卡车,其间李**用工棚处的塑料管捆了蒋*、卿春冬、冯*的双手,按刘华*的安排,将三人押到越野车上,其间卢**和蔡**回到工棚处,与其他人将存放于工棚内的矿石抬到皮卡车上,几人共抬了十袋矿石。后*华*又安排何*驾驶越野车载秦**、李**、蔡**、蔡**将蒋*、卿春冬、冯*押至公路边等候。刘华*随后带着朱**、薛**、卢**、李**驾驶皮卡车到南汀矿山唐**新开的矿洞处找到唐**和唐**,其间:刘华*、薛**、李**殴打了唐**、唐**,后又用塑料胶管捆了唐**、唐**的双手,将二人带到皮卡车上。在与何*等人汇合后,刘华*等人将唐**、唐**、卿春冬、蒋*、冯*押至马关县城老火化场山顶的一个废旧水池处,刘华*等人对五人进行殴打,刘华*叫唐**还其十万元钱,唐**开始并未答应,刘华*又殴打唐**,直到唐**答应。19时许,刘华*安排卢**、朱**带着唐**将抢来的十袋矿石拉到环城路出售,得币700元钱,其间,蔡**搭乘朱**驾驶的皮卡车到环城路后自行离开回家。当晚天黑时,刘华*与何*商量后,再次安排何*等人将唐**等五人押至何*租住的马关县民生小区D幢二单元403室,到403室后,刘华*用筷子打了唐**,刘华*还安排朱**等人外出买双氧水、纱布来为唐**五人清创伤口,同时提盒饭给唐**五人吃。后来,刘华*等人就分批外出吃饭,先留下卢**、李**看守唐**五人。刘华*安排李**、蔡**、秦**吃饭后去换卢**、李**,其间,蔡**和秦**外出换衣服。22时许,唐**称上厕所,后从与厕所相连的厨房窗子处跳窗坠楼,后李**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何*,并带着其余被害人到楼下,并把房间内的刀具、钢管抱下楼扔在巷子里。刘华*等人赶到民生小区后,将唐**送往马**民医院抢救,唐**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后几被告人到银河宾馆商量逃跑事宜,刘华*、何*、薛**、卢**、李**当晚就跑到文山,李**带着蔡**、秦**回家。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华*、何*、薛**、李**、朱**、卢**主动到马关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施**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蒋*、卿春冬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唐**系高坠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因全身多处刀伤、右胫前动静脉离断伤、右小指伸肌腱离断伤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文**民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4745.24元。经鉴定,施**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其康复治疗费需3600元,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费需760元,以上费用合计4360元。施**支付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1200元。死者唐**于1961年6月28日出生,案发当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华冬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赔偿施**10000元,赔偿死者唐**的家属4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华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何**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薛*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共计人民币28254.11元,被告人刘华冬的家属已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人民币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清剑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计算共计人民币17605.24元,由被告人刘华冬的家属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清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款由被告人薛*水赔偿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李**赔偿人民币1802.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施清剑的其余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刀具七把、钢管二节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一审法院对刘华*、何*、薛**、李**、朱**、卢**等人定性不准,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判赔太少以及未判决除刘华*外其他被告人进行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马**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薛**、李**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持刀伤害施清剑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薛**、李**、何*、朱**、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走他人工棚内十袋矿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何*、薛**、李**、朱**、卢**将唐**、卿春冬、冯*、蒋*、唐**限制于民生小区D幢二单元403室的过程中致唐**跳窗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并对各原审被告人分别参与的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唐**、唐**提出的刑事部分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宣判后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何*、薛**、李**、朱**、卢**已撤回上诉,上诉人唐**、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何*、薛**、李**、朱**、卢**以及其他同案人秦**、李华南、蔡**、蔡**非法拘禁被害人唐**致唐死亡,应当承担丧葬费、医疗抢救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8254.11元,根据六原审被告人以及其他同案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由刘**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254.11元,经查,刘**的家属已代刘**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此款中超出的份额视为刘**自愿赔偿,至此,刘**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其余五原审被告人和另四位同案人应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中,本案中的其他五位原审被告人每人各赔偿24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四位同案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各承担赔偿的份额为人民币2000元。故上诉人唐**、唐**提出原审被告人何*、薛**、李**、朱**、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综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判赔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项以及第九项中“驳回施清剑的其余诉讼请求”部分,即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何**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薛*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清剑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计算共计人民币17605.24元,被告人刘**的家属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清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余款由被告人薛*水赔偿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李**赔偿人民币1802.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清剑的其余诉讼请求。随案移送的刀具七把、钢管二节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第九项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的其余诉讼请求”部分。即被害人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共计人民币28254.11元,被告人刘华冬的家属已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人民币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原审被告人何*、薛**、李**、朱**、卢**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其中,何*赔偿2400元、薛**赔偿2400元、李**赔偿2400元、朱**赔偿2400元、卢**赔偿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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