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30日,李*甲之妻病危,原告及其他亲戚到李*甲家探视。罗*相便闯入李*甲家坐下不久,在谈吐中,罗*相与李*乙发生口角,罗*相手提小板凳大声叫李*乙出去单挑,经大家劝阻,罗*相便独自离开了李*甲家。过了几分钟,罗*相又手持大刀冲到李*甲家,原告眼看要出人命,就把李*甲家的大门关上,罗*相进不来就用刀砍砸李*甲家的门和玻璃窗,导致玻璃窗的碎玻璃飞溅到原告的身上,将原告的眼睛划伤。经报曰者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当晚就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取证,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受伤后由家人送往文**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34.81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823.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相辩称,当晚被告到李*甲家闲聊时与李*乙发生口角,李**就叫他的两个女婿打被告,当被告的舅舅侯**到来时,被告也被打倒在地。被告挣脱他们的厮打后跑回家感到很生气,就拿了一把刀到李*甲家准备吓唬他们一下,但到李*甲家后,他们却把门关上在里面骂被告,被告进不去就用刀砸了李*甲家的门窗玻璃几下,之后,被告就被家人拉回家。当时根本没有听见李**说他的眼睛被划伤,所以,原告的眼睛是如何受伤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担责,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伤情鉴定委托书》、《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丘北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证明李**被罗*相致伤后,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委托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情进行鉴定和李**的伤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乙级,所以,丘北县公安局认为李**的伤系罗*相过失致伤,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二)、《文**民医院病情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和购药收据》。以证明李**受伤后在文**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继续购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34.81元的事实。(三)、《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伤情取证拍摄费收据和车票、过路费发票及加油发票》。以证明李**的伤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支付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65元的事实。(四)、丘北县公安局曰者派出所分别对李**、李**、杨某某、马**、马某某乙、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13年6月30日晚,李**在李**家被罗*相击碎的窗子玻璃碎片划伤左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的伤是被告所致,因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认为不能采信,因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也没有一个证人看某某的玻璃碎片飞入原告的眼睛划伤原告,再说,原告和证人是时隔半年之后才到派出所做的笔录,所以,不能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

被告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控告书一份。以证明当年纠纷发生后,被告已向公安局、教育局等部门提起控告的事实。(二)侯**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的眼睛不是被告致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对被告罗**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是孤证,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二)中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购药收据》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购的药是否与其伤情有关,因此,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三)中的《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书、车票、过路费发票及加油发票》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治疗和进行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四)与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自己写的书面控告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与原、被告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能证明本案部分案件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9日晚,李**、李**等人到李*甲家看望李*甲生病的妻子,23时多,罗**也来到李*甲家坐在堂屋里与李**等人闲聊,闲聊中与李**发生口角,之后,李*甲等人与罗**在李*甲家门前发生打斗,罗**吃亏后跑回家拿了一把大刀来到李*甲家,李**等人见状就退回到李*甲家堂屋里,李**并把李*甲家的房屋大门关上上了门栓,罗**进不去就用大刀砍砸李*甲家的门窗玻璃,导致玻璃碎片飞溅到李**的左眼,后来,罗**被家人劝拉回家。当晚,李**就用电话向曰者派出所报了案,2013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后交待李**先回去,待上班时间再到派出所做笔录,但2013年6月30日上午,李**却没有到派出所做笔录,而是由家人陪同到文**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李**的伤经文**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并球内容物脱出,经实施左眼球破裂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于2013年9月30日到文**民医院拆除角膜缝线,共支出门诊费376.6元。后经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为轻伤乙级,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5年1月7日,丘北县公安局以李**的伤系被过失伤害所致轻伤,不符合立案标准而决定不予立案,为此,李**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与李*甲等人打斗之后未冷静采取合法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冲动地用刀砍砸李*甲家的门窗玻璃,导致原告左眼球被玻璃碎片划伤,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甲等人与被告打斗,导致被告气愤用刀砍砸李*甲家的门窗玻璃,而致伤原告的左眼,对此,李*甲等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院医疗费,因原告系公职教师,其未能提供其因眼睛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和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因眼睛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和住院医疗费已被国家医保部门予以报销,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药费、交通费,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治疗其眼睛必须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到文**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当地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予以赔偿。终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3.62元(376.6元×70%)、护理费63元(30元×3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50元×3天×70%)、残疾赔偿金32,530.4元(23,236元×20年×10%×70%)、鉴定费665元(950元×70%)、交通费214.2元(51元×2人×2次+51元×1人×2次×70%),共计人民币33,84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33,841.22元正。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原告李**负担488元、被告罗**负担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